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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春国与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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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725号
  • 案件名称

    宫春国与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宫春国;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25号原告:宫春国,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艺华,村主任。        原告宫春国与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宫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赔偿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林茂村小兴屯因修建屯中道路所需,在宫春国家东岗地取土,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承诺给宫春国8000元赔偿款,并于2015年12月20日,时任林茂村村书记张宝辉、村主任杨文海、村监委李凤海为宫春国出具存欠据一枚。此款经宫春国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8000元。        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小兴屯屯中道路所需,在宫春国家东岗取土,于2015年12月20日由时任村书记张宝辉、村长杨文海、村监督委员会代表李凤海共同为宫春国出具存欠据一枚,金额为8000元,并加盖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宫春国的陈述及存欠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道路在原告宫春国家取土,给原告宫春国造成损失,侵害了宫春国的权益。因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就损失已达成约定。据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春国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述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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