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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马春军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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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执749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马春军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马春军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74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南旅基地浅水河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正言,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马春军,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于二0二一年三月十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阿斯哈尔别克江阿别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那尔古丽胡马尔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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