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淑英、武文国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39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390号案件名称
姜淑英、武文国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姜淑英;武文国;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390号复议申请人:姜淑英,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文国,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执行人: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竹青街7号B座4-5。法定代表人:武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昊,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姜淑英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法院)(2021)辽0202执异2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中山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中,2016年9月该院以(2016)辽0202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申请人姜淑英账户存款251万元;2019年9月冻结账户期限届满没有续封,姜淑英将冻结款项转出,账面余额19157.13元,2019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余款扣划至该院账户,同时2019年9月20日,该院依据武文国申请及所提担保,对姜淑英6216660500001024930、310368247568、316868261280账户实施冻结和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竹青街7号B座4楼5号房屋的实施查封。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武文国以确认该院冻结款项之权属对姜淑英已经提起诉讼。中山法院认为,因姜淑英担任被执行人中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期间,先后多次从被执行人账面累计251万元划转到个人账户,2016年9月该院对其账户251万元实施冻结,后进入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追列当事人诉讼审查,期间2019年账户期限届满没有续封,姜淑英将案涉款项大部分款项转出,账户余款19157.13元该院予以扣划,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已经就案涉款项权属提起诉讼,故姜淑英请求解除查封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姜淑英的异议请求。姜淑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中山法院(2021)辽0202执异26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民事裁定书;将扣划姜淑英帐户资金19,157.13元,返还至姜淑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6660500001024930号帐户;解除对姜淑英名下位大连市××山区××号号房屋的查封;解除对姜淑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6660500001024930、310368247586、3168682612820帐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为:一、中山法院驳回姜淑英的异议请求,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没有法律依据。1、从执行异议对象看,姜淑英提起本次执行异议,是针对中山法院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姜淑英名下房屋及银行帐户,扣划银行帐户资金的新的执行行为提出。不是针对中山法院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辽0202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姜淑英银行帐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中山法院2016年9月22日的执行裁定,因姜淑英银行帐户冻结期限届满自动解封,已被中山法院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20)辽02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认定失去审查客体,二者无法发生联系。2、从事实理由上看,依据中山法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及2019年12月23日提交给辽宁省高院的《关于申请人武文国与被执行人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执行案件的情况报告》(2019)辽0202执恢1505号及《关于武文国与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情况报告(二)》,中山法院2019年9月20日(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姜淑英名下房屋及银行帐户的理由是:武文国申请追加姜淑英为被执行人,并提供其妻子周岩名下房屋作为保全担保,中山法院保全查封冻结了姜淑英名下的房屋及银行帐户。并非中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所载“因姜淑英担任被执行人中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期间,先后多次从被执行人帐面累计251万元划转至个人帐户”,该理由是中山法院2016年9月22日(2016)辽0202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姜淑英银行帐户的理由,与中山法院2019年9月20日查封冻结姜淑英名下房屋及银行帐户理由不同,如前所述,二者已无关联。并且,依据中山法院2019年12月23日提交给辽宁省高院的《关于武文国与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情况报告(二)》,中山法院2016年9月22日冻结姜淑英银行帐户理由事实也是基于武文国追加姜淑英为案外人,与2016年9月22日执行裁定书所载姜淑英将中检公司帐面累计251万划转至个人帐户行为无关。3、从法律依据上看,中山法院2019年9月20日查封冻结姜淑英名下房屋及银行帐户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是2016年9月22日中山区法院执行裁定所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4、武文国针对姜淑英从被执行人中检公司转出的251万元权属提起诉讼,与本执行异议案件无关,中山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姜淑英的异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1至3项所述,姜淑英提起本次执行异议是针对中山法院2019年9月20日(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姜淑英名下房屋及银行帐户、扣划帐户资金的执行行为提出,该执行行为与中山区法院2016年9月22日(2016)辽0202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姜淑英银行帐户的执行行为相比,二者的执行对象、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完全不同,根本无法发生联系,中山法院2019年9月20日的执行行为是新的执行行为。中山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在审查查明部分未对2019年9月20日(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年9月22日(2016)辽0202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作出明确论述;未对中山法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及2019年12月23日提交给辽宁省高院的《关于申请人武文国与被执行人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执行案件的情况报告》(2019)辽0202执恢1505号,及《关于武文国与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情况报告(二)》内容作出论述。其目的显然是为达到将二者混淆,隐藏事实真相。武文国针对姜淑英从被执行人中检公司转出的251万元权属提起诉讼,与本案执行异议无关。执行异议审查的是中山法院以武文国追加姜淑英为被执行人,保全查封姜淑英名下房屋及银行帐户、扣划银行帐户资金的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者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事情,没有任何联系。中山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姜淑英的异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山法院2019年9月20日(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民事裁定书应当依法撤销,解除对姜淑英名下房屋及银行帐户的查封冻结,将扣划的姜淑英银行帐户内资金19,157.13元返还至原银行帐户。具体理由如下:1、武文国追加姜淑英为被执行人案件,大连中院已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中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不得追加姜淑英为被执行人。中山法院以武文国追加姜淑英为被执行人,保全查封冻结姜淑英名下房屋及银行帐户的事实理由已不存在。故应当依法撤销(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姜淑英名下房屋及银行帐户的查封冻结。2、中山法院对姜淑英银行帐户采取的是保全查封冻结,却将帐户内资金全部扣划。中山法院扣划资金的执行行为,超出了保全范畴,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本案系复议申请人姜淑英认为中山法院以武文国追加姜淑英为被执行人,并提供担保财产,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冻结姜淑英名下房屋及银行帐户、扣划银行帐户资金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中山法院裁定根本没有围绕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本院认为部分与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没有关联性。原裁定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没有法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武文国答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全部复议请求,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2019年11月25日和2019年12月23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情况报告”一事,答辩人从来没有看到该“情况报告”,答辩人认为该“情况报告”系法院内部资料,答辩人不清楚异议人是如何取得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复议申请人取得的该材料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中山法院冻结姜淑英的银行存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9月22日,中山法院做出(2016)辽0202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姜淑英的银行存款账户251万元,理由是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姜淑英在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期间,以职务便利多次从被执行人账面中累计将251万元人民币转划到个人账户。随后,案外人姜淑英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过程中,由于法院未能及时冻结案外人姜淑英的财产,导致姜淑英在2019年9月13日冻结账户到期时将款项全部转移,其中大部分转给了另一个异议人武文臣。随后中山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做出(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冻结了案外人姜淑英的银行账户。通过案外人姜淑英多次异议诉讼,案外人姜淑英的执行异议最终经中山法院(2020)辽02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姜淑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中山法院冻结案外人姜淑英的银行账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文国申请追加姜淑英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与中山法院依法冻结姜淑英的银行存款账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武文国申请追加姜淑英为被执行人主要的依据是根据姜淑英在转移公司股权时未能及时补足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中山法院依法冻结案外人姜淑英的银行存款是根据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进行的冻结,与是否申请追加姜淑英为被执行人无任何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院调取的2011年到2015年被执行人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营业部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在2011年到2015年期间,姜淑英利用其担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陆续从公司转移资产共计406万元,该部分资产均属于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后期姜淑英陆续给中检草业公司转账155万元,尚有251万元差额未能及时返还。姜淑英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251万元的差额属于姜淑英合法所有,故上述款项实为被执行人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藏匿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姜淑英利用其职务之便,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藏匿财产且占为己有,法院依法采取冻结、扣划行为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姜淑英系对中山法院2019年9月查封其名下房屋、冻结其银行帐户及扣划其银行帐户内资金19,157.13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姜淑英主张中山法院作出上述执行行为系基于申请执行人武文国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武文国提供了一套房产作为担保财产后中山法院作出上述行为,现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得追加姜淑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故应解除上述查封、冻结及扣划。武文国认为中山法院2019年9月的查封、冻结及扣划并非是因为追加姜淑英为本案被执行人,而是因为姜淑英利用其职务之便,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藏匿财产且占为己有。则中山法院对2019年9月查封、冻结及扣划姜淑英的案涉财产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应予查清。若系因武文国追加姜淑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担保后,中山法院查封、冻结及扣划姜淑英的案涉财产,则中山法院还应查清武文国追加姜淑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案件的最终结果,并依据该结果判断本案执行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综上,中山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应发回中山法院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26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金学范与珲春市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2404民初2372号 下一篇 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园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陕02执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