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东与孙明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5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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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5976号案件名称
孙明东与孙明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孙明东;孙明义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5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东,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义,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上诉人孙明东因与被上诉人孙明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鲁012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中孙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三十日内将位于商河县白桥镇朱家河沟村村南庄200米处“老园子地”中间灌溉用水沟恢复原状的判决。2.由孙明义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朱家河沟村委会统一规划分配土地前,涉案水沟于2001年至2016年一直存在,而判令孙明东恢复原状,与现状不符。土地是老百姓的命根子,孙明义为了自己的便利而无故要求孙明东将2016年的水沟恢复原状,既不符合现状,也不符合常理。根据现状孙明东承包土地后,所承包的土地内既没有水沟,也没有义务损害自己的利益帮助孙明义。对于涉案土地,如果在孙明东承包经营的土地中间出现水沟,会使孙明东出现重大损失,因为该块土地是村内规划建设蔬菜大棚,在承包土地内中间出现水沟,致使孙明东无法建设,对于朱家河沟村委会的统一规划和布局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孙明义辩称,孙明东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歪曲事实真相,一审判决正确。孙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明东将水沟恢复原状;2.涉案诉讼费用由孙明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明义与孙明东系亲兄弟,同时也是同村地邻,孙明义承包地在东,孙明东承包地在西。涉案土地位于商河县白桥镇朱家河沟村村南庄200米处,名称为“老园子地”。2001年至2016年期间,该块土地中间留有灌溉水沟一条。孙明东承包地预建大棚,遂将涉案水沟填平。孙明义认为孙明东将水沟填平影响了其用水,故诉至法院,要求将水沟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相邻承包地用水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四级案由: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法院将立案案由“相邻关系纠纷”更正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本案中,朱河沟村委会在统一规划分配土地前,涉案水沟于2001年至2016年一直存在。孙明义与孙明东现为同村地邻。孙明义承包地在东、孙明义承包地在西。孙明义现要求将该水沟恢复原状,孙明东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为孙明义的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处理相邻关系除依据法律、法规外,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孙明东亦应尊重涉案水沟历史存在的客观状况,予以保留。孙明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习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明义与孙明东作为亲兄弟,应以亲情为重,互释前嫌。本着团结互助,坚持睦邻友善,互利互赢,相互替对方着想,让年迈的双亲安度一个幸福、快乐的晚年。孙明东作为哥哥,应为作为相邻权利人的弟弟孙明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便利;孙明义也应合理限度地行使水沟恢复原状的权利,尽量避免对孙明东造成损害。孙明义、孙明东要保持忍让和克制,尽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和化解矛盾。综上所述,孙明义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孙明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商河县白桥镇朱家河沟村村南庄200米处“老园子地”中间灌溉用水沟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明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明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以证明孙明东所承包的土地内没有水沟。证据2.一审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宗,以证明与孙明东相邻的13户人家,无一家中间留有水沟。孙明义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此证已作废,孙明义也有此证,种的地已进行调整,此证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水沟是历史遗留的,孙明义记事以来就有,谁也不能否认。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水沟是填平了,用的时候挖开。这个地太长有200多米,所以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地上没有水沟,一审也看过现场,当时都是有水沟的,现在都填平了,肯定是没有水沟的。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土地的权属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土地内没有水沟。证据2系双方一审后拍摄,不能证实双方发生争议前,孙明东土地内没有水沟。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孙明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孙明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3份,并称分别为孙明义与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及在村里分地的村民孙光杰的谈话录音,以证明村委会及村小组没有统筹规划蔬菜大棚地块,种植蔬菜大棚完全是自发行为。证据2.村委会主任孙光玉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水沟是存在的,分地时没有说明,因为各户都有地。孙明东质证称,对证据1,录音通话人员的身份不清楚,无法质证,且录音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孙明义也没有拿出实质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中有水沟。建筑该地块的大棚是土地承包经营者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价值,虽然没有统一规划,也是经过村委会认可的。现在已经建成了五家,孙明东所承包的土地上也已经筹备好了建设大棚的材料。孙明义留水沟是为了阻止孙明东建大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在南北留了水沟,在东西水沟上并未有明确的说明,可见东西并没有留有水沟。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孙明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孙明东质证中认可建设大棚是土地承包经营者为了提高土地利价值,村里没有统一规划,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孙明东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明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01年至2016年期间,涉案土地中间留有灌溉水沟一条,孙明东主张没有水沟,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该村虽对土地统一规划分配,但相邻土地使用权人仍应为用水、排水提供便利。该村没有统一规划建设大棚,孙明东建设大棚时应考虑孙明义使用土地的现状,尊重涉案水沟历史存在的客观状况,孙明东为建设大棚填平水沟,客观上影响孙明义用水,故孙明义要求将水沟恢复原状,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明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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