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微、汤迪娃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21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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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21837号案件名称
张微、汤迪娃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微;汤迪娃;张智锋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21837号原告:张微,女,1981年12月6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迪娃,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张智锋,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宁基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张微与汤迪娃及第三人张智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被告汤迪娃、第三人张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暂计算为1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每月1666元为标准,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四化里10-2房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告知原告房屋存在租赁情况,租期到2021年8月15日。但后来原告发现房屋由第三人父亲出租给被告,租期约定至202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被告拒绝。因各方就此问题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汤迪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也告不着我,被告与原房主签订合同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前。而且合同的租期是到2023年8月15日。并且在此期间也没有人来看房和购买房屋,被告也不清楚房屋被出售了。张智锋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今年5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从来没有授权第三人父亲与被告签订合同,第三人父亲租给前一个租户的时候第三人是知道的,但是上一个租户租了半年就没有再租了,第三人父亲后面出租第三人都不清楚了。因为第三人说做生意的随时会用钱,会把房子出售,第三人父亲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在第三人与原告办理手续后知道了我父亲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然后第三人马上到被告处与他协商,希望他到2021年8月15日把房子腾出,所以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的责任,但是8月15日被告一直没有腾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此外,第三人同意补偿被告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智锋之父张景贵于2020年8月与陈洪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景贵将大港四化里10-2号房屋出租给陈洪静,租期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租金为一年2万,押金为1500元,合同第五.2条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房屋,需提前1个月告知乙方。”张景贵并在合同背面书写“合同期间甲方违约卖房需赔付乙方2万元转让费。”陈洪静承租半年后,张景贵又与被告汤迪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与陈洪静的合同一致,双方认可被告自2021年2月15日开始向张景贵交纳租金至2021年8月15日,汤迪娃陈述其系从陈洪静手中受让的房屋,并且交纳了15000元转让费,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陈述其花费了数万元的装修费用。2、张智锋与原告于2021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张智锋名下的四化里10-2号房屋,合同中载明房屋存在租赁情况,租期至2021年8月15日,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承诺在过户当天移转租赁权。”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3、被告认可张智锋曾于2021年5月1日向其主张腾房,原告曾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催告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之前腾还房屋。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之父张景贵一直代张智锋办理租房事宜,并收取租金,故张景贵与汤迪娃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张智锋发生法律效力,张智锋应受该合同约束。在汤迪娃承租房屋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时,租赁合同在汤迪娃和原告之间继续有效,但根据租赁合同??第五.2条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房屋,需提前1个月告知乙方。”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原告已于2021年7月13日通知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腾房,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21年8月15日即已解除。解除后,被告应该向原告腾还房屋,并支付自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1666元/月为标准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汤迪娃的损失,因张景贵之前曾承诺“合同期间甲方违约卖房需赔付乙方2万元转让费。”,且张智锋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并退还押金,被告可另案据此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对于相关损失,可一并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迪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微返还滨海新区大港四化里10-2号房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21年8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1666元/月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赵志富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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