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桂森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826执148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826执1483号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桂森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桂森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826执1483号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82608499120X8,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盛世龙源底商。法定代表人:石宝昆,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桂森关于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桂森合同纠纷一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冀0826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桂森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桂森给付标的款4700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裁定如下: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冀0826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本案予以结案。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柳送兵、柳再华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2072执5160号之一 下一篇 岳欣与张杨居间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黑1002执9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