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送兵、柳再华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2072执516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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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2072执5160号之一案件名称
柳送兵、柳再华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柳送兵;柳再华;徐旭耀;潘海燕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2072执5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柳送兵,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申请执行人:柳再华,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滢,广东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旭耀,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潘海燕,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申请执行人柳送兵、柳再华与被执行人徐旭耀、潘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9)粤2072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7545元(暂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潘海燕银行存款6570.93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513元,剩余款项5057.93元转交申请人。查封被执行人徐旭耀名下的粤T×××**车辆,查封日期2021年6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潘海燕名下的苏K×××**车辆,查封日期2021年6月19日,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处置。查封期限两年,请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封。同时,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管理机关及相关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到期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妙幸执行员 伍劲恒执行员 李 帆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梓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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