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占军、肖海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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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155号案件名称
苏占军、肖海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苏占军;肖海卫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3民初1155号 原告:肖海卫,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09130510。委托代理人:肖明明,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903140519,系原告肖海卫之子。被告:苏占军,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08230532。原告肖海卫与被告苏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卫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占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占军立即向原告肖海卫偿还借款30000元整;2.判令被告苏占军立即向原告肖海卫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12月5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约定每月45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苏占军向原告肖海卫借款30000元,说是用于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苏占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苏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5日(农历2015年12月6日),被告苏占军向原告肖海卫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450元(即月利率1.5%)。202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时间为农历2015年12月6日,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从农历2015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与借款时间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依法应认定自2016年1月15日(农历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15.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依法予以扣除。被告苏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海卫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已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被告苏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江江书 记 员 张 倩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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