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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丽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谭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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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311号
  • 案件名称

    银川丽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谭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银川丽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谭广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311号原告:银川丽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3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才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朋,该公司职员。        被告:谭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银川丽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谭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2530元,利息45021元(自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围栏、车棚方管门等,共计112530元。采购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承建的滨河新区景城第一小学项目部施工现场,货物送至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62530元至今未付。        中铁二十三局辩称,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不是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景城小学项目部也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纠纷。虽然施工专用章是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刻制,但施工专用章的效力仅限于施工内页资料整理,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或作出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谭广并非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员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从未授权谭广对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施工专用章的使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诉讼请求。        谭广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丽成公司主张与中铁二十三局、谭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二十三局、谭广欠付其货款,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9月12日的《对账确认单》(彩印件),该《对账确认单》显示截止2017年9月12日,丽成公司与银川滨河景城第一小学项目部对账结算总货款为112530元(其中围栏101700元,遮阳彩板7830元,大、小门3000元),已收款50000元(谭广付),欠款62530元。该《对账确认单》“甲方”处有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的签名,“乙方”处加盖“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景城第一小学项目部施工专用章”,并有史保雄签名。丽成公司提交该《对账确认单》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先与丽成公司签订中学的施工合同,由中铁二十三局支付款项,因中铁二十三局只能使用劳务合同做账,所以中铁二十三局一直未与丽成公司签订小学的合同,款项就转交给谭广,由谭广支付,2019年后谭广也无法联系。中铁二十三局对该《对账确认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对账确认单》系复印件,施工专用章也是扫描件,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丽成公司的证明目的混淆了景城中学和小学项目部,《对账确认单》也载明丽成公司收取的款项由谭广支付,说明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丽成公司与谭广,丽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二十三局主张权利,另标的十几万元的货物,没有合同、供货单及发票等,仅凭对账单不能证实丽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中,丽成公司称《对账确认单》原件在何处不知情,丽成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是在景城小学项目部拍摄的,《对账确认单》上显示的史保雄是谁丽成公司不清楚,也不知道史保雄是干啥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景城第一小学项目部施工专用章”是谁加盖的也不知情,当时景城小学项目部出具对账单后丽成公司使用手机进行了拍摄,供应货物事宜是丽成公司与郭喆、谭广商议的,谭广是景城小学的项目负责人,已付的50000元是谭广在2017年9月12日以前支付的。中铁二十三局称景城小学工程由中铁二十三局承建,中铁二十三局成立过景城小学工程项目部,项目部没有从丽成公司购买过施工材料,也没有出具过《对账确认单》,谭广不是中铁二十三局的员工,是部分劳务队伍的负责人,史保雄是谁中铁二十三局不清楚。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丽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提供谭广的身份信息或线索,丽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均未能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丽成公司主张与中铁二十三局、谭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二十三局、谭广欠付其货款。但丽成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账确认单》内容也无法直接认定丽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谭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丽成公司也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丽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中铁二十三局、谭广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丽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52元,由原告银川丽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维国二○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伟书记员    陈东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履行告知书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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