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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世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5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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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5991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世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世俊;李红玲;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金良;管丹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5991号原告: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北顺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64347037。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系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俊,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李红玲,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87327378E。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被告:李金良,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管丹,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村镇银行)诉被告陈世俊、李红玲、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金良、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被告陈世俊、李红玲、管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被告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被告李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世俊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707167232号的《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世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08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李金良、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土地经营权证号为:海农地权临认[2017]第066号,土地面积为138.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处;坐落于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号为:农0000106号,农业设施用地面积为:65605.42平方米的育苗工厂2个、钢结构棚21个、智能育苗棚3个,为陈世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金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陈世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7月27日,被告陈世俊与李红玲、被告李金良与管丹,向原告出具《夫妻协议书》各一份,承诺以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陈世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金良、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处(坐落于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土地经营权证号为:海农地权临认[2017]第066号,土地面积为138.2亩);育苗工厂2个、钢结构棚21个、智能育苗棚3个(坐落于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号为:农0000106号,农业设施用地面积为:65605.4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金良均辩称:借款都是我公司和个人用了,与其他人无关。被告陈世俊、李红玲、管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世俊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707167232号的《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世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08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李金良、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土地经营权证号为:海农地权临认[2017]第066号,土地面积为138.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处;坐落于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号为:农0000106号,农业设施用地面积为:65605.42平方米的育苗工厂2个、钢结构棚21个、智能育苗棚3个,为陈世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金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陈世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7月27日,被告陈世俊与李红玲、被告李金良与管丹,向原告出具《夫妻协议书》各一份,承诺以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陈世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明细附表一份、农业设施所有权证一份、土地经营权认定报告一份、他项权证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夫妻协议书两份;5.贷款借据一份;6.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7.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海村镇银行与被告陈世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金良、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世俊足额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陈世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1.0088%,按月结算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在贷款到期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陈世俊未按期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4.31144%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世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陈世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与被告李金良、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土地经营权证号为:海农地权临认[2017]第066号,土地面积为138.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处;坐落于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号为:农0000106号,农业设施用地面积为:65605.42平方米的育苗工厂2个、钢结构棚21个、智能育苗棚3个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世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被告陈世俊与被告李红玲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协议书》的承诺,被告李金良、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金良与管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要求被告李红玲、李金良、管丹对被告陈世俊剩余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依据被告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投资人决议的内容,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要求其对被告陈世俊剩余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金良辩解,实际借款人是李金良,与其他人无关一节,被告陈世俊与李金良之间达成顶名贷款的合意,被告陈世俊自愿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给被告李金良使用,被告李红玲、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丹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合同的依法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二、被告李红玲、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金良、管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良、海城市嘉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处(坐落于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土地经营权证号为:海农地权临认[2017]第066号,土地面积为138.2亩);育苗工厂2个、钢结构棚21个、智能育苗棚3个(坐落于海城市望台镇前望台村,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号为:农0000106号,农业设施用地面积为:65605.4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陈世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世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3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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