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振大置业有限公司、刘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0321执异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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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21执异120号案件名称
怀远县振大置业有限公司、刘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远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怀远县振大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李某;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321执异1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怀远县振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68(1-1)。法定代表人:孙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执行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02W。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刘某与李某、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振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振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怀远振大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怀远振大公司称,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皖0321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异议人怀远振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责任。但异议人不存在欠付标力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更不欠李某工程款,同时,该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也未曾就异议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查明并认定欠付金额。综上,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停止就本案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刘某、李某、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本院查明,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振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0321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207706元及利息(按年率6%从起诉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怀远县振大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责任。因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皖0321执337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怀远振大公司银行存款212963元;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皖0321执3373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怀远振大公司银行存款22900元,合计235863元。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9)皖0321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207706元及利息(按年率6%从起诉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怀远县振大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责任。根据该判决,怀远振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有范围的,即在其自身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怀远振大公司的付款对象为李某,故怀远振大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即是其欠付李某的工程款款项。因此,查明怀远振大公司是否欠付李某工程款以及如果欠付,欠付数额为多少,是正确执行本案的前提。依照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生效判决在主文第二项中并没有确定发包人怀远振大公司欠付转包人李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查明事实部分也没有认定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异议人怀远振大公司请求本院依法中止执行其银行存款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怀远县振大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建蒙审 判 员 赵 亮审 判 员 孟明轩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宁宁书 记 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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