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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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19号案件名称
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159号昆仑小区南楼3单元08A室。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九道湾1715号。 法定代表人:周保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罡,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被上诉人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开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开关公司认可我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付款后,再未支付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12月10日起算3年,至2019年12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开关公司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开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询问,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是否索要过货款,法定代表人回答在2019年12月索要过货款。因诉讼时效在2019年12月9日届满,如在此之前索要,则诉讼时效中断;如在此之后索要,则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关公司辩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和质保金,电力公司上诉只是针对货款。电力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至今未付,我公司一直向其催要,并且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我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其催要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19,237.6元(货款202,563.4元、质保金16,674.2元);2.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开关公司(供货方)与电力公司(采购方)签订《220KV变电站安装及设备增容PV总承包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第1.1约定买方电力公司是合同设备的买方和用户,在招标期间是本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卖方指按本合同规定提供合同设备和服务的开关公司企业法人。合同第1.18条约定工地:指新疆阜康市甘河子镇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20KV变压站工程施工地,是合同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地点。合同第1.10条约定最终验收:指从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合同设备按合同要求通过24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后的验收。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标的本次采购的设备清单为#3,4电容器柜KYN61-40.5,规格、型号1400*2800*2600、#1,2电容器柜KYN61-40.5。合同第7.1条约定基于本合同条款第6条款规定的合同标的以及卖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其合同总价为叁拾叁万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整人民币(333,484元)。合同第12.1条约定卖方应在每一包装箱相邻的四面用不可擦除的油漆和明显的中文字样做出以下标记:(1)收货人:陈健西、张刚。合同26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十(1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设备装车前,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含17%增值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40%提货款;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调试验收合格或货到90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40%设备款。设备带电后1个月,无质量问题时,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5%设备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或货到十五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三十天内支付完毕(质保期顺延一年,共计二年)。庭审中,电力公司自认合同价款为333,484元,已向开关公司支付货款133,348.40元,亦认可尚欠开关公司货款200,135.60元,并称开关公司于2019年向其主张过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220KV变电站安装及设备增容PV总承包开关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电力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12月9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3年,至今诉讼时效已过。开关公司称其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向电力公司索要货款,且电力公司自认开关公司于2019年向其主张支付货款,因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电力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开关公司、电力公司争议的部分为合同附件二中列明的本页所列元器不列入采购名单中,仅在需要使用时采购部分款项合计数额为19,102元。电力公司辩称实际采购应以其书面订单为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合同中12条约定张刚为指定收货人,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也是张刚签字,可视为张刚为履行职务行为且送货单中的所列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包含于涉案合同附件二中,因此对于开关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应支付的该部分货款19,10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开关公司、电力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剩余的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计算为16,674.20元(333,484元×5%)。因此,开关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563.40元及质保金16,674.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电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开关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视为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货款202,563.40元,开关公司自愿自2017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开关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但以利率5‰每月计算利息的标准有误,电力公司至今欠付货款已超过三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电力公司应当向开关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202,56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25,332.91元(202,563.40元÷365天×961天×4.75%=25,332.91元)。并对于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469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计算欠付货款202,563.4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10,427.86元,利息计算方法见下表(单位:元) 起息时间截止时间货款LPR计息天数利息2019-08-202019-09-19202563.44.25%31731.17 2019-09-202019-10-20202563.44.20%31722.572019-10-212019-11-19202563.44.20%30699.262019-11-202019-12-19202563.44.15%30690.94 2019-12-202020-01-19202563.44.15%31713.972020-01-202020-02-19202563.44.15%31713.972020-02-202020-03-19202563.44.05%29651.812020-03-202020-04-19202563.44.05%31696.762020-04-202020-05-19202563.43.85%30640.992020-05-202020-06-21202563.43.85%33705.092020-06-222020-07-19202563.43.85%28598.262020-07-202020-08-19202563.43.85%31662.352020-08-202020-09-20202563.43.85%32683.722020-09-212020-10-19202563.43.85%29619.622020-10-202020-11-19202563.43.85%31662.352020-11-202020-11-30202563.43.85%11235.03合计 10427.86 欠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35,760.77元(25,332.91元+10,427.86元=35,760.77元)。涉案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为,待一年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三十天内支付,货物安装完毕日期视为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则质保金应在2017年7月24日前支付,因此开关公司可以自2017年7月25日起算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开关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有误,应予调整。电力公司应当向开关公司支付以欠付质保金16,674.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1,640.47元(16,674.20元÷365天×756天×4.75%=1,640.47元),并对于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469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计算欠付质保金16,674.2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858.37元,利息计算方法见下表(单位:元) 起息时间截止时间质保金LPR计息天数利息2019-08-202019-09-1916674.24.25%3160.19 2019-09-202019-10-2016674.24.20%3159.482019-10-212019-11-1916674.24.20%3057.562019-11-202019-12-1916674.24.15%3056.882019-12-202020-01-1916674.24.15%3158.772020-01-202020-02-1916674.24.15%3158.772020-02-202020-03-1916674.24.05%2953.652020-03-202020-04-1916674.24.05%3157.352020-04-202020-05-1916674.23.85%3052.762020-05-202020-06-2116674.23.85%3358.042020-06-222020-07-1916674.23.85%2849.252020-07-202020-08-1916674.23.85%3154.522020-08-202020-09-2016674.23.85%3256.282020-09-212020-10-1916674.23.85%29512020-10-202020-11-1916674.23.85%3154.522020-11-202020-11-3016674.23.85%1119.35合计 858.37 欠付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2,498.84元(1,640.47元+858.37元=2,498.84元)。综上所述,开关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563.40元、质保金16,674.20元;二、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35,760.77元;三、新疆新汇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2,498.84元;四、驳回新疆朗月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祥2020年12月电话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在2020年12月15日、12月16日开关公司的周经理向我方打过电话,此前并未打过电话。开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盖章且仅为2020年12月通话记录,电力公司应当提交自2016年起的通话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从2016年起至2020年我公司未向其催要过欠款。本院对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电力公司与开关公司均认可双方对《220KV变电站安装及设备增容PV总承包开关柜采购合同》中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关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开关公司与电力公司均认可双方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约定了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9日,电力公司向开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剩余货款的履行时间另行约定,故关于剩余货款,开关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要求电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电力公司上诉称应从其最后一次向开关公司付款时起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电力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因电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欠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欠付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46元(电力公司已预交),由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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