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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荣福与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9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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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9民初9660号
  • 案件名称

    田荣福与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田荣福;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9660号原告:田荣福,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罗贵川,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66号1栋2-5-2,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2MA5YT8DC8Q。法定代表人:王国琼。原告田荣福与被告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荣福诉称: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卖石粉七次,货款共计1263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2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原告田荣福按被告指示分七次向被告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同兴村工地提供沙石,被告收货后在田荣福出具送货单上签字盖章对送货的重量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方举示盖有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7张,货款总计12638元。原告田荣福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的股东任世平找我买石粉,价格是110元/吨(含石粉和运费),我拉了七车共计114.93吨。我在石粉厂出厂就称好货,货送到后,任世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每次按照送货单结算。我找了他很多次,他一直没有付钱。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磅秤单》、照片等资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田荣福购买沙石,双方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供货后被告出具送货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荣福货款12638元。二、由被告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荣福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263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6元,减半收取57.98元由重庆市正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冉  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郑  巧书  记  员    樊怡伶  - 1 –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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