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中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6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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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945号案件名称
吕中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吕中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6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中南,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谟宏,大连市金普新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77号经典生活6-1-7号公建。负责人:宋莉莉,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负责人:董军,该分行行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勇、张洁,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中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中南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本案依法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始终没有签订过西部利得飞马5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二被上诉人的柜台见过该合同文本,二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过该合同。原审认定所谓“该合同第23.2约定”,上诉人没有签署该合同,亦未达成任何书面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既未签订合同,也未以其他方式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原审裁定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于法无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尽适当性义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需要指出,国内多地法院也有多起类似判例,其被上诉人也都是浦发银行各地分行,涉案理财产品也均是本案“西部利得-飞马系列资产管理计划”,其被上诉人即浦发银行各地行都是利用所谓“资产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主张管辖权异议,但无一例外,都被各地二审法院裁定为“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上诉人所述与合同无关的孤立侵权纠纷,双方的纠纷恰恰源于案涉的《资产管理合同》,系因签订和履行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且该协议经各方合法签订,已经生效并履行,合同中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而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案涉产品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委托销售人),以产品销售存在问题和无法赎回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存在密切关联,均是在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应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二、上诉人通过最为常见的电子签约形式与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签署了《资产管理计划合同》,购买了案涉产品,各方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系上诉人作出投资的真实依据。上诉人在签署《电子签名约定书》和《电子签名合同业务申请表》的情况下,申请认购案涉产品,且当时即打印了《业务凭证/回单》作为有效签约凭证,表明其订立合同时明知签订方式为电子签名,事后又否认电子签名的合同效力,前后矛盾,不应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方式签署案涉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也与经济社会生活中金融机构通过无纸化、电子化与客户之间签署各类协议的商业惯例完全相符,与上诉人作为商业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丰富的投资经历和多年以来担任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认知能力相匹配,案涉合同依法有效成立,且各方均已履行。本案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时,明确知晓案涉合同并亲自签署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其不应为了规避合同中有效的管辖约定,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自行否认签署有效合同的事实。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合同无关,应将被上诉人排除在合同之外,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既是案涉产品的托管人(合同当事人)也是案涉产品的基金管理人的委托销售人(代理基金管理人销售案涉产品),被上诉人明显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该合同之约定。浦发银行为一级法人机构,合同中虽然加盖印章的为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但无论大连分行还是深圳分行均系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最终的权利义务均由浦发银行承担,故本案大连分行实际亦代表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代表的浦发银行实际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不能排除在合同之外,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及其下属的民主广场支行均为合同当事人,故各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管辖约定。浦发银行及其下属的大连分行和民主广场支行作为西部利得基金该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与西部利得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明知并认可该情形的情况下,更不应将被上诉人排除在案涉合同之外,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四、本案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系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侵害”均是在签订和履行涉案《资产管理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系与《资产管理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五、本案上诉人系金融投资者而非一般的消费者,且案涉合同有关约定不构成格式条款,不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民诉法解释三十一条仅适用于“管辖约定”而“不适用于涉及解决人民法院管辖和仲裁冲突”,对于仲裁条款的审查系对案件进行的实质审查,本案在仲裁约定存在的情况下,不应当对该条款是否无效进行审查。其一,本案上诉人属于金融投资者,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所谓消费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关消费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金融消费不属于生活消费,尤其是作为需要具备较高投资条件的合格投资人,所投资的金融产品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属性。购买高风险、高回报金融产品的投资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主体。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将金融机构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本案的合同主体基金管理公司尚不属于该实施办法中所列举的金融机构的范畴,基金和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适用主体。其二,本案关于仲裁的约定不构成格式条款,且已经提示上诉人注意,双方对于案涉合同进行了特别约定和解释说明。其三,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仅适用于“管辖约定”而“不适用于涉及解决人民法院管辖和仲裁冲突”。民诉法关于法院管辖和仲裁管辖约定在不同章节中,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显然是针对法院管辖的解释,而不包含对仲裁与法院管辖冲突的问题,关于仲裁约定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并无任何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所谓民诉法解释三十一条之规定。其四,对于仲裁条款的审查系对案件进行的实质审查,本案在仲裁约定存在的情况下,不应当对该条款是否无效进行审查。六、本案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所谓损失并未最终发生,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补充:上诉人所提及的九民会议纪要内容,一方面九民会议纪要是实体裁判的规则,不是程序规则,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约定是否有效的依据。另一方面,该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仅能作为人民法院说理的观点。吕中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浦发银行民主广场分行赔偿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损失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在浦发银行民主广场分行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西部利得-飞马5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该合同第23.2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当事人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案原告以电子合同签约的方式与被告、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部利得-飞马5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被告在原告签字确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约定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合同业务申请表》《浦发银行个人业务申请单》等多份材料中有载明“确认同意接受相关电子合同和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风险揭示书)的,视为已对其内容进行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并签署合同”“本人/本机构已详细阅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内容,接受合同及风险揭示书载明的所有法律条款,自愿签署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保证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有效,了解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等内容,应认定被告已采取合理方式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合同内容及投资风险。被告虽因“未妥善保管客户代销业务文档造成遗失、未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的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受到大连银保监会行政处罚,但在其他文件已多次提示的情况下,不应因《浦发银行个人业务申请单》存在瑕疵而认定被告未履行提醒义务。电子合同签约的方式及约定仲裁条款普遍存在,现无理由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原告所诉请的纠纷属于仲裁条款中所约定的“任何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故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中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98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279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仲裁管辖条款系在《西部利得-飞马5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中予以约定,经查,该资产管理合同的资产管理人为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该两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对象是该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并主张二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未尽到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不充分等侵权行为,而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并非依据案涉资产管理合同要求该合同相对人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给付责任,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存在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故原审裁定依据案涉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作出驳回上诉人对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5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长江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金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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