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李春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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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738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李春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李春河;蔡云海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财神庙街6-1号。负责人:刘迎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福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河,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云海,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安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河、蔡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应支持上诉人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李春河伤情在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一般状态好,平温平脉,左膝部无肿胀,皮肤无红肿,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并未记载膝关节活动受限,说明膝关节活动正常。被上诉人李春河在2020年11月2日入院取内固定物,在入院专科检查中记载左膝无肿胀,局部无压痛,无异常活动,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足背动脉搏动清,足趾活动好,感觉存在。在出院情况中记载:一般状态好,平温平脉,左膝部无肿胀,换药见切口无渗出,皮肤无红肿,末梢血运良,足趾活动好,感觉存在,同样并未记载膝关节活动受限,说明活动正常。被上诉人李春河在评定伤残时髌骨内有内固定物,势必影响膝关节活动,现内固定物取出,在两次住院出院记录中并未记录膝关节活动受限,说明活动正常。同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4.1鉴定原则规定,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或功能障碍程度;在4.2鉴定时机中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李春河在评定伤残时髌骨手术内固定物未取出,势必影响膝关节活动,不具备评定时机,伤情并未稳定,应在内固定物取出后进行伤残鉴定,现内固定物已取出,并且出院记录中并未记载因髌骨骨折导致膝关节活动受限,所以,对被上诉人李春河髌骨骨折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二、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申请重新伤残鉴定,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意见出来后确定。综上,被上诉人李春河髌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应重新鉴定或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春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理合法。病例和出院记录记载医院对伤者伤情的客观叙述及救治过程,无需对伤者的康复情况进行详细说明,未记载膝关节活动受限并不意味着健康正常。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具备司法资质的专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作出的,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云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春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3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54天×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6948.72元(2级护理54天×每日128.68元计算)、误工费24236.04元[(住院54天+出院后休息224天)×每日87.18元计算]、交通费216元(54天×每日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9546元(31820元×3年×10%计算)、鉴定费1228.2元,合计142853.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蔡云海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由被告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4日13时3分,被告蔡云海驾驶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九连城镇八三桥景观路段由东向南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载乘案外人梁长贵的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梁长贵受伤。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二大队认定被告蔡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梁长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2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陈旧性)、左膝及左肘皮肤擦伤、左踝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建议行髌骨骨折手术治疗;2、随诊观察。原告在该医院支付治疗费用合计为2640.91元。此后,原告转入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中二级护理35天。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骨折;2、左膝部擦皮伤、3、左肘部擦皮伤;4、左肱骨远端陈旧骨折血瘀型。西医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骨折;2、左膝部擦皮伤、3、左肘部擦皮伤;4、左肱骨远端陈旧骨折血瘀型;5、冠心病;6、心脏支架术后;7、左尺神经前置术后。医嘱:定期一周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在该医院支付治疗费用22563.17元。此后,原告按医嘱休息至2020年3月17日,并在该医院复查支付检查治疗费958.4元。2020年9月1日,原告为损失赔偿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鉴定,经该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髌骨骨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228.2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到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17天,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术后;2、冠心病;3、心脏支架术后。医嘱:定期一周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原告该次治疗支付治疗费8175.77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该院撤回起诉。2021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蔡云海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鉴定费持有异议,并以原伤残鉴定时治疗未终结,应待原告伤情基本稳定方可进行伤残评定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院就被告的主张向原鉴定机构函询,该机构答复:伤者李春河鉴定时,符合鉴定时限要求。伤者内固定物取出是否对鉴定结论有影响,要依据伤者术后实际情况而定。伤者目前髌骨骨折术后,左髌骨下角骨质有缺如,关节面毛躁已造成关节损伤。对其目前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客观公正。另查,涉案的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云海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伤者梁长贵放弃交强险的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云海驾驶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蔡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蔡云海全部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数额部分,再由被告蔡云海承担。案外人梁长贵放弃交强险份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43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948.72元、交通费216元,两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超医保用药部分按2200元计算,该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日期,原告住院共计54天,原、被告均不持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2019年9月10日出院后按医嘱休息至2020年3月17日,休息天数为189天,原告2020年11月19日出院后休息天数为30天,合计休息天数为219天,均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为273天,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主张误工天数应按150天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日误工标准87.1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800.14元。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系该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在本次诉讼中,鉴定机构已针对被告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的异议作出明确答复,被告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参考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6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该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28.2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948.72元、交通费216元、误工费为23800.14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28.2元,合计为137871.31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4338.25元中的超医保用药部分2200元、鉴定费1228.2元,合计3428.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蔡云海负担。其余部分损失134443.1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丹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全额赔偿,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443.11元;二、被告蔡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河经济损失3428.2元;三、驳回原告李春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蔡云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原告李春河负担55元,被告蔡云海负担148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春河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认定李春河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经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李春河的病历、影像资料等材料进行审查、通过查体、阅片及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方法对李春河进行检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司法鉴定意见为: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李春河目前(仅就髌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为拾级伤残。且一审就上诉人对李春河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已向原鉴定机构函询,该鉴定机构已作出答复:李春河目前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客观公正。故一审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李春河的构成十级伤残,认定李春河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李春河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张政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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