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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红与沈才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9执344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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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09执344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月红与沈才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苏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月红;沈才良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09执34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月红,女,1968年1月1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才良,男,1974年12月25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李月红与沈才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5191号民事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沈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月红返还借款本金8127.1元。因沈才良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月红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152.10元,执行费50.00元。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2、2021年3月18日,本院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平望镇金楼村二组不动产(梅堰12000250),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因宅基地性质不宜处置;3、2021年3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存款及其他权益,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号牌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4、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能查找到其本人;5、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27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有新的财产线索;6、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7、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8、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书面申请法院续封,未及时申请续封,以上查封措施到期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冬青审 判 员 王 健审 判 员 王 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汪 磊书 记 员 曲铁民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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