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尚书顺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2722号之三

由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9/17 0:00:00在辽宁省庄河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生效的张孟;尚书顺,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2722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张孟、尚书顺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孟;尚书顺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272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孟,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尚书顺,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张孟与被执行人尚书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283民初43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20588元,执行费209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尚书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尚书顺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限额冻结尚书顺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0元(实际冻结123.81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于2021年6月29日限额冻结尚书顺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0元(实际冻结582.18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于2021年7月8日限额冻结尚书顺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000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于2021年7月8日限额冻结尚书顺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000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于2021年6月29日限额冻结尚书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797元(实际冻结133.52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于2021年6月21日限额冻结尚书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797元(实际冻结137.93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于2021年6月29日限额冻结尚书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797元(实际冻结32.18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于2021年6月29日限额冻结尚书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797元(实际冻结25.48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于2021年6月18日限额冻结尚书顺在大连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797元(实际冻结406.14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以上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财产数额较少暂不宜处置;本院于2021年9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尚书顺所有的位于光明山镇财主房村2层住宅一套,期限为三年。上述房产暂不具备处理条件;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期满前15日内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查封,逾期而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负担。经查,尚书顺无车辆、存款、保险、公积金、股票证券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