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发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1民初2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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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21民初2995号案件名称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发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罗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发培;杨广枝;梁其开;梁其宏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1民初2995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住所地: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负责人:李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发培,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杨广枝,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梁其开,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梁其宏,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发培、杨广枝、梁其开、梁其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被告方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本案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维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龙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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