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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生军、张进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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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014号
  • 案件名称

    席生军、张进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席生军;张进富;尚生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14号原告:尚生鹏,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908153635。被告:张进富,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2182118。被告:席生军,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912130051。原告尚生鹏与被告张进富、席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生鹏、被告席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进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1分5,并承担从2018年5月14日起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席生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张进富通过席生军介绍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张进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为席生军。后席生军于2020年农历腊月间向原告清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被告席生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2020年10月份通过微信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会督促张进富尽快偿还。被告张进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被告张进富向原告尚生鹏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席生军作为保证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为1.5%(民间俗称‘1分5’)。2020年10月间,被告席生军向原告垫付20000元,后被告张进富又将该款付给席生军。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经法庭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证人即被告席生军,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从借款之日2018年5月14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关于被告偿还的2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该2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席生军提出应算作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尚生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进富向原告尚生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从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已支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席生军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尚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被告张进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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