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李幸福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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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执752号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李幸福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李幸福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752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南旅基地浅水河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海文炫,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李幸福,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2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于二0二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买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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