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杰、李楠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13民辖终7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辖终77号案件名称
孙杰、李楠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孙杰;李楠;宿州山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宿州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强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3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被告:宿州山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恒大U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UYBF25L。法定代表人:何莎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宿州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恒大U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UX8TC2N。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孙强,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孙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楠、原审被告宿州山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宿州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7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743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将该案移交至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1、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孙杰的住所地与户籍地均位于淮北市濉溪县,故该案依法应由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2、原审裁定认定应由李楠的住所地作为案件审理的管辖地,但根据李楠的身份信息,李楠户籍信息也在淮北市,在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便于双方当事人到庭,便于法院审理和查明事实,故请求将该案移交至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李楠未作答辩。宿州山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宿州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孙强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李楠称孙强系孙杰之子。2020年6月18日,李楠与孙杰签订万象超市转让合同,该协议签订后,李楠配合孙杰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因孙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但李楠与孙杰之间的转让合同尚在协商时,孙强即以个人独资形式于2020年6月17日注册成立宿州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楠与孙杰之间万象超市转让合同签订后孙强以宿州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成立宿州山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开始着手经营超市。现孙杰仅支付9万元转让费用,对于余下款项推诿支付,故提起诉讼。李楠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万象超市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食品经营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李楠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李楠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方李楠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李楠提供工作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2020年6月份至起诉时在宿州市埇桥区工作并租房居住生活。故本案根据李楠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李楠在本案起诉前在宿州市埇桥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楠的经常居住地为宿州市埇桥区并无不当。本案中,李楠以孙杰、宿州山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宿州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强为被告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李楠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及宿州山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宿州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孙杰、孙强的住所地法院即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因李楠已先行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敏审 判 员 郜周伟审 判 员 戴宝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尤 昊书 记 员 王登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望奎县先锋镇厢白四村民委员会、王德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1221民初1774号 下一篇 张浩波、徐兵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3598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