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口洋洲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8民辖终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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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辖终118号案件名称
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口洋洲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口洋洲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昌国东路**。法定代表人:程国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泉,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洋洲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厢黄旗村营口金海港制衣有限公司办公楼****/div>法定代表人:张培元,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洋洲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804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属于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所在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应首先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法院管辖。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营口洋洲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案件涉及的合同中,虽然在《3.6m×3两段式煤气发生炉冷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1.2条约定了管辖。但上诉人认为本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管辖的合同约定必须明确、具体、唯一、合法,否则只能以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采购合同书第11.2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异议人认为:该约定内容属于约定不明确,不确定,在约定时无法确认具体是那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不符合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唯一的理论,应属于无效约定。所以本案中不能以该管辖约定内容确认管辖。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营口洋洲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义务,应该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3.6m×3两段式煤气发生炉冷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1.2.2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何一方发生合同纠纷,如协商不成,均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院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不属于约定不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其所在地的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隆升审 判 员 周贵祥审 判 员 杨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海平书 记 员 王 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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