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某某食品经营店与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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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196号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食品经营店与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食品经营店;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唐某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196号原告:常宁市某某食品经营店,住所地:常宁市劳动南路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82MA4M7M8H2A。经营者:邓某某,男。被告: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住所地:常宁市环城西路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82MA4PPCBM6U。经营者:唐某某。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常宁市。原告常宁市某某食品经营店与被告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食品经营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食品经营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3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1年2月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货物,累计欠下货款10684元。2021年2月,被告名下某某超市倒闭,原告拖回退货商品,价值954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经营者邓某某写下欠条,约定3月底与原告对清账目并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货款,并将原告电话号码设置为黑名单,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工商登记名称由常宁市群香食品经营店变更为常宁市某某食品经营店,至今对外仍然沿用群香食品经营店销售单。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陆续到原告处采购商品,原告将约定商品送至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被告唐某某或被告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员工在送来的商品销售单上确认签名。2021年2月9日,经双方初步结算,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群香食品邓某某(4304821988××××××××)未结货款,共计10684元(壹万零陆佰捌拾肆元),退货单954元具体多少钱以财务计算为主,对账时间2021年3月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销售单、邓秋红及陈满艳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销售单、邓秋红及陈满艳证人证言证实,在扣除退回的货款外,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9730元的货物,该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货款9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某某食品经营店货款9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宁市某某生活超市、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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