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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珍、巴依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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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491号
  • 案件名称

    王秀珍、巴依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秀珍;巴依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91号原告:王秀珍,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巴依沙,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巴依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被告巴依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6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400元,剩余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巴依沙辩称,这借款是家里急用钱向原告王秀珍借的,并与前妻一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欠款事实认可,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没有钱偿还,慢慢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巴依沙承认原告王秀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借款数额4,600元认可。本案的保全费66元,为原告王秀珍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巴依沙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王秀珍主张的借款4,600元及保全费6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依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珍偿还借款4,600元;        二、本案保全费66元,由被告巴依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巴依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权>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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