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珍、巴依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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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491号案件名称
王秀珍、巴依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秀珍;巴依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91号原告:王秀珍,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巴依沙,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巴依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被告巴依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6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400元,剩余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巴依沙辩称,这借款是家里急用钱向原告王秀珍借的,并与前妻一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欠款事实认可,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没有钱偿还,慢慢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巴依沙承认原告王秀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借款数额4,600元认可。本案的保全费66元,为原告王秀珍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巴依沙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王秀珍主张的借款4,600元及保全费6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依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珍偿还借款4,600元; 二、本案保全费66元,由被告巴依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巴依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权>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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