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天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82执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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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82执772号案件名称
凌源天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凌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凌源天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向华;朝阳乐旺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82执772号申请执行人凌源天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14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监事长,住所地凌源市。被执行人蔡向华,男,汉,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被执行人朝阳乐旺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孙光明,经理。被执行人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3-36.法定代表人张成轩,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凌源天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向华、朝阳乐旺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辽1382民初48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本金6,993,889.0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5.5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1382执77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剑波执行员 修颖志执行员 张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立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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