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仁智、左昕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04民初2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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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民初2574号案件名称
梁仁智、左昕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梁仁智;左昕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04民初2574号原告:梁仁智,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左昕,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梁仁智与被告左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6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8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从事汽车运输行业,于2016年9月12日开始雇佣原告为司机驾驶其运输车辆,月薪8000元。开始时正常开资,后两年生意不好拖欠工资,累计拖欠61000元。2020年4月4日,被告给打了一份《欠条》,欠款61000元。原告摧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缺席,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陈述欠款属实,现在无偿还能力,我在铁岭县法院也有申请执行案件,标的70万余元,执行回款后即偿还原告。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昕系挂靠某运输企业从事汽车运输业车主。2016年9月,经他人介绍,原告梁仁智与被告左昕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梁仁智为被告左昕其运输车辆驾驶员,月薪8000元。原告梁仁智遂为其驾驶运输车辆。自2019年以来被告左昕未按约定向原告梁仁智支付工资,累计拖欠工资61000元。2020年4月4日,被告左昕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载明:“欠梁仁智工资款陆万壹仟元(61000元)。欠款人:左昕(签字)。2020年4月4日。”。故原告梁仁智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6年9月达成的《口头协劳务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明确约定“月薪8000元”,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资报酬义务,原告“可以请求其支付”,且双方明确拖欠工资6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9年8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报酬,构成违约,原告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自2019年8月起算利息,但未提供该时间拖欠其工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但被告于2020年4月4日出具欠条,可推定改时间为欠款61000元的确定时间,故以该时间为起算时间为宜。关于被告主张,“不同意给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梁仁智劳动报酬61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左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海人民陪审员 胡俊华人民陪审员 朱秀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月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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