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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马会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1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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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101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马会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马会云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云,女,1977年7月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关镇团结东路东方明珠B2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会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0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205民初1242号判决书,改判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马会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马会云为证明其车辆属于自燃,出具了消防部门的救援出动命令单,该证据证明:2020年11月22日16:54许,×××号车辆正常行驶至石嘴山市某某附近时起火,驾驶员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后,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消防中队出警,将车辆的火势扑灭。该命令中没有起火自燃的表述,这属于行政行文中的一般术语,并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系自燃而非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起火。一审法院采信马会云提交的证据,对于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答辩的意见,法院认定需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提交涉案车辆系非自燃起火的证据,这属于加大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举证责任。因此,一审中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马会云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属于自燃,不适用双方合同约定中车辆自燃的情形。二、驾驶人马建国系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5条明确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        马会云辩称,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马会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马会云车辆维修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案外人白某某为车辆牌号为×××号“陕汽”牌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自燃损失险金额均为181200元,绝对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2020年10月12日,马会云从案外人白某某处受让涉案车辆并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将车辆牌号变更为×××号。2020年11月22日16时54分许,驾驶员马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石嘴山市某某附近时车辆自燃起火,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消防中队接警后将火势扑灭。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查勘了事故车辆。马会云为维修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坏共计支出40000元。后马会云要求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白庆敏与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员马建国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根据上述规定,实习期指的是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非取得驾驶证后的增驾实习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人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人马建国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马建国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免责条款无效,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金额。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关于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交涉案车辆系非自燃引起起火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马会云要求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马会云修理费32000元(40000元-40000元×20%)。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20元,由马会云负担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提出涉案车辆起火自燃证据不足,驾驶人马某某系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等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人马某某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而非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告知免责情形的义务,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是自燃引起的。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蔡璞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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