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4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444号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444号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男。(缺席)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二次加压费共计6618元,并承担违约金21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被告系常宁市水岸明珠小区XX栋XX房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合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按住房面积1.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的,逾期部分按每日0.3‰的标准加收违约金,每年二次供水加压费240元,即被告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2206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6618元,违约金2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陈某某购买住房所在的常宁市东方水岸明珠小区的物业服务经营者,被告系该小区XX栋XX房业主。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按住房面积1.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供水加压费每月20元。逾期支付的,逾期部分按每日0.3‰的标准加收违约金。被告陈某某所居住的东方水岸明珠小区XX栋XX房的建筑总面积为136.57平方米。自2018年1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6618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作为业主的被告陈某某,均应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如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本应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物业主管部门投诉,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督促其整改,却采取拒交物业服务费,其行为欠妥,这样会导致原告物业公司运营资金困难,服务质量下降的恶性循环,最终导致全体业主权益受损的后果。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在业主投诉后,理应积极回复,自觉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努力营造和谐氛围,却消极对待,导致矛盾加剧,其做法亦为不妥。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依约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618元,由于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及时到位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物业公司提起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618元。二、驳回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友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敏敏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打印责任人:付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宋桂东、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981执1244号 下一篇 吴根树、安赛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1民初59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