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与孙铱璠、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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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028号案件名称
黄伟与孙铱璠、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黄伟;孙铱璠;张振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铱璠,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双,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振国,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黄伟因与被上诉人孙铱璠、原审被告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伟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为2017年7月26日签署,一份为2017年7月27日签署。一审法院将第一份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将第二份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这两份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因为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出借人,借款合同系由尹艳春持有。对于2017年7月26日上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孙铱璠本人的签名,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未谋面,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从资金来源来看,被上诉人孙铱璠作为一名九零后的年轻人,也没有这么多钱借给上诉人。就《借款合同》、《借据》内容来看,都是事先打印好的。《借据》全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借据》签署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上也没有载明出借人系委托他人向上诉人提供资金。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也不是向上诉人还款,而是还给了尹艳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实际也没有履行,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二、涉案资金系由尹艳春提供给上诉人,本案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尹艳春和上诉人之间。但尹艳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依法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利息。一审判决非法认定当事人承担了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高达36%年息的利息,以及其后高达24%年息的利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等于为非法借贷关系背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涉案款项系尹艳春提供,但尹艳春款项的来源并不正当,目前尹艳春正因涉嫌刑事犯罪正在被有关机关羁押之中。同时尹艳春系职业放贷人,其名下的诉讼案件多如牛毛,如(2015)徐民终字第2169号、(2017)苏0302民初2563号民间借贷案件等,根据有判例可查的资料,尹艳春至少早在2012年就开始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上诉人也是因为经营资金短缺,听说尹艳春搞这项业务才提出向其借钱。上诉人愿意向尹艳春还钱,但是尹艳春为了规避其作为职业放贷人的法律风险,将其犯罪所得的资金以其女儿的名义搞民间借贷牟利,利率高达年息36%,触碰了法律的底线,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人民法院也不应该为这种操作手法背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严查涉案款项的资金来源,严查尹艳春及孙铱璠是否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以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借贷的事实,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款的来源、银行卡的管理、借款的支付、利息的计算等均由尹艳春负责,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孙铱璠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振国未答辩。孙铱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伟偿还孙铱璠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为600000元);2、黄伟向孙铱璠支付律师代理费73000元;3、张振国名下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37.7%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偿还孙铱璠债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服务费3380元由黄伟、张振国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6日,孙铱璠(出借人、甲方)与黄伟(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3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应为“2018年”)1月24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该笔借款用途为乙方自用,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乙方以其在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作为担保,如逾期未归还本息,甲方对该笔股权享有所有权;乙方确认并认可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相对应的50%股权价值为5000000元。每月利率30‰,乙方应每季度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借款合同与黄伟签订《代持股协议》如有冲突以本《借款合同》为准。孙铱璠在出借人处签字,黄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孙铱璠通过其母亲尹艳春账户向黄伟账户转账3000000元。黄伟向孙铱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收到孙铱璠以现金方式出借的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0‰(千分之三十),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每季度末付清当期利息。如到期未能还清,则按月利率30‰计付逾期利息,并由黄伟协助办理其实际所有的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50%股权过户手续,将该50%股权变更至借款人(应为“出借人”)名下。立此为据。黄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孙铱璠于庭审中还提供2017年7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孙铱璠为出借人、甲方,黄伟为借款人、乙方,甲方出借给乙方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以其在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作为担保,如逾期未归还本息,甲方对该笔股权享有所有权,乙方确认并认可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相对应的50%股权价值为5000000元。每月利率为30‰,乙方应每季度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本借款合同与黄伟签订《代持股协议》如有冲突以本《借款合同》为准。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以本合同为准,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据作废。黄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孙铱璠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2018年2月5日,黄伟、张振国向孙铱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7年7月26日,借款人黄伟向出借人孙铱璠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2018年2月5日黄伟向孙铱璠偿还借款25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500000元(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黄伟承诺2018年3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张振国以其持有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37.7%的股份对该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黄伟通过杨建珍银行账户向尹艳春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500000元,通过李锦银行账户向尹艳春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因黄伟未向孙铱璠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孙铱璠遂诉至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提供保全担保,孙铱璠向江苏卓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380元。另查明,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成立,2017年7月27日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发生变更,黄伟退出,李某,4新增为该公司投资人;2018年2月12日,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发生变更,李某,4退出,张振国新增为该公司投资人;至2020年12月9日,张振国持有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71%的股权。针对黄伟将涉案股权交由他人代持的问题,孙铱璠申请了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李某,4陈述:其是按照尹艳春的委托代持了涉案公司的股权,后又按照尹艳春的指示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振国名下,其不能提供孙铱璠与黄伟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借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是指张振国以其持有的37.7%的股权为余下借款提供担保。再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孙铱璠于2019年9月11日与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孙铱璠委托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采固定收费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73000元。孙铱璠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转账向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3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铱璠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孙铱璠提供的2017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及《借据》、2017年7月27日《借款合同》、2018年2月5日《借据》等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出借人均为本案孙铱璠孙铱璠,黄伟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时对出借人是孙铱璠应为明知,因此能够认定孙铱璠与黄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在履行涉案借款合同时,孙铱璠系从案外人尹艳春账户出借涉案款项并要求黄伟偿还至尹艳春账户,通过黄伟向孙铱璠出具的两份《借据》能够看出,其对该出借方式及还款方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黄伟以此抗辩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尹艳春并提出孙铱璠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铱璠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孙铱璠与黄伟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孙铱璠于该日实际出借3000000元,黄伟亦向孙铱璠出具了《借据》。孙铱璠提供的2017年7月27日《借款合同》上虽有黄伟签字,但因孙铱璠并未签字确认,庭审中黄伟对该《借款合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双方就该日的《借款合同》达成合意,并依照“双方之间的借款以本合同为准,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据作废”的条款将2017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作废,因此,2017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及《借据》是有效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黄伟、张振国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六个月”亦能说明双方履行的是2017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孙铱璠向黄伟出借3000000元,黄伟已于2018年2月5日偿还孙铱璠2500000元,根据其出具的2018年2月5日《借据》载明,该25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500000元。黄伟于庭审中辩称,其偿还的2500000元中本金应为2251500元、利息应为24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铱璠与黄伟签订的2017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及其向孙铱璠出具的两份《借据》均载明借款月利率30‰或3%,该约定并不违反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该利率计算的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利息为549000元,黄伟给付的500000元利息不超过该数额,故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伟在2018年2月5日《借据》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至,其理应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时偿还孙铱璠。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孙铱璠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624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孙铱璠起诉时(诉前调立案时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黄伟实际偿还之日。关于孙铱璠要求黄伟支付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的问题。孙铱璠与黄伟签订的2017年7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黄伟承担孙铱璠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孙铱璠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为提起本案之诉支出了律师费73000元,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理应由黄伟承担。孙铱璠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全担保支出的担保服务费3380元,系孙铱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黄伟承担。对于孙铱璠是否对张振国名下的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37.7%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孙铱璠主张张振国名下的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37.7%的股权实则为黄伟持有,孙铱璠与黄伟就该股权的约定构成让与担保,孙铱璠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因此,如若使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即债权人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该标的物受偿”的合意,还需要根据约定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一审法院认为,孙铱璠与黄伟之间不构成让与担保,理由如下:首先,孙铱璠与黄伟签订的2017年7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在徐州鸿锦坤置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作为担保,如逾期未归还本息,甲方对该笔股权享有所有权”,黄伟于该日出具的《借据》亦载明“并由黄伟协助办理其实际所有的徐州鸿锦坤置业有限公司50%股权过户手续,将该50%股权变更至借款人(应为‘出借人’)名下”,双方关于黄伟不能偿还借款、孙铱璠对该笔股权享有所有权的约定虽然无效,但如果双方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孙铱璠仍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合同约定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黄伟并未按照2017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将其所持徐州鸿锦坤置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变更至孙铱璠名下,即双方未完成股权变更的公示。其次,黄伟虽在与孙铱璠签订2017年7月26日《借款合同》时持有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但其已于2017年7月27日退出该公司,李某,4新增为该公司股东,李某,4又于2018年2月12日退出,张振国新增为该公司股东。孙铱璠并未提供所谓《代持股协议》等证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振国名下的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37.7%股权实则为黄伟持有,孙铱璠与黄伟签订的2017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关于股权的约定不能约束张振国及张振国名下的股权。再次,黄伟、张振国出具的2018年2月5日《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张振国以其持有徐州鸿锦坤置业有限公司37.7%的股份对该壹佰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振国作为担保人签字,按照文义解释,意指张振国作为保证人以其持有的徐州鸿锦坤置业有限公司37.7%股权就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无歧义,意思表示不同于让与担保。证人李某,4亦证实,其参与起草了该借据,并表示这句话的含义是张振国以其名下37.7%股权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提到让与担保的意思。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孙铱璠关于张振国名下37.7%的股权实则为黄伟持有,并构成对涉案借款的让与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铱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624000元,后续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铱璠支付律师费73000元、担保服务费3380元;三、驳回孙铱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7元,减半收取99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28.5元,由黄伟负担,黄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徐民终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02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尹艳春参与多起民间借贷案件,属于职业放贷人。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利息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经质证,被上诉人孙铱璠认为对判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尹艳春系本案的实际出借人,而尹艳春所涉案件,经过上诉人查询,也仅为两起,且时间比较久远,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伟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足以认定尹艳春系职业放贷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孙铱璠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7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合同》,2018年2月5日的《借据》中,均载明出借人为孙铱璠,2017年7月26日的《借据》中亦载明现收到孙铱璠出借的人民币300万元整,且黄伟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据》中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黄伟对孙铱璠作为出借人是明知的,且能够认定孙铱璠与黄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另2017年7月26日孙铱璠通过其母亲尹艳春账户向黄伟交付了300万元款项。故孙铱璠作为出借人主体适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本案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2017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及2018年2月5日的《借据》中均约定借期内利率为3%或30‰,该约定并不违反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在2018年2月5日的《借据》明确约定黄伟还款2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利息为549000元,黄伟给付的500000元利息并未超过该数额,并无不当。且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孙铱璠主张的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亦无不当。三、关于尹艳春、孙铱璠是否系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本案中孙铱璠已对涉案的资金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且黄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尹艳春、孙铱璠系职业放贷人,故本院对于黄伟关于尹艳春、孙铱璠系职业放贷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黄伟关于2017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另黄伟抗辩本案中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情形,但黄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伟申请本院调取尹艳春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黄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7元,由上诉人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凯迪书 记 员 蒋慧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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