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艳红、张绍昆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2执76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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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2执765号之二案件名称
吴艳红、张绍昆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艳红;张绍昆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2执7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艳红,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丹东工务段职工,住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张绍昆,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辽06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绍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艳红利息18541元;二、被告张绍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艳红律师费20000元。如果被告张绍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张绍昆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先后多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对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投保了保险合同,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并转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并表示其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通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明*审 判 员 齐国峰人民陪审员 胡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倩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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