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4执185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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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执1856号之三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郑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4执18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文化体育商业中心商业中心A栋29号。本院在执行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20)豫0184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86657.69元及利息、担保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20元。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4执185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20)豫0184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21年3月29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证券、保险、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财产等登记信息;二、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5月10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四、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前往新郑市郭店镇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厂区内对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撬装气化设备壹台进行实地调查;五、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撬装气化设备壹台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流拍价58800元;六、2021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上述流拍财产进行以物抵债,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豫0184执18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厂区内撬装气化设备壹台作价58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欠58800元的债务;七、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八、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1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件;九、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提起第二次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十、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可调查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截止目前,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的相关申请;十一、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将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截止目前为止,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实际受偿金额为588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对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廉洁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待被执行人广东中油嘉亿新能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刘松林审 判 员 陈河淼审 判 员 王锦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创 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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