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晓乐、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6民初3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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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6民初3156号案件名称
董晓乐、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董晓乐;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董晓锋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6民初3156号原告:董晓乐,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中,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汝阳县刘店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065290889F,住所地:汝阳县城杜康大道西段瑞云新村东66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065827782,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德彰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MA40DRPF0Y,住所地:汝阳县城刘伶路北段路东鑫鑫宾馆。负责人:孙建国。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晓锋,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生。原告董晓乐与被告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地产)、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建筑集团)、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分公司)、董晓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中、靳志远,被告开祥建筑集团、开祥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大房地产、董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1500元工资;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工资)占用期间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2017年间,原告受董晓锋雇佣到正大房地产承建、开祥建筑集团和开祥分公司承包、董晓锋分包的汝阳县金城国际1号楼工地干带班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董晓锋结算,董晓锋给原告开了欠条,被告还欠原告31500元工资,经多次讨要,被告方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正大房地产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只承担向承包方开祥建筑集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作为受案涉工程分包人雇佣从事建筑劳务施工的人员,并非《建工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欠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开祥建筑集团、开祥分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董晓锋之间已结算完毕,结算单有董晓锋签字确认,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被告董晓锋未到庭,庭前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拖欠干活人工资未付完属实,当时干完活都算过账,给工人打过欠条,欠条上没有写建筑公司的名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晓乐与被告董晓锋系兄弟关系。2015年-2017年,原告董晓乐受被告董晓锋雇佣到其分包的汝阳县金城国际1号楼工地干带班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董晓锋经结算,董晓锋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董晓乐所持证明显示:董晓乐在金城国际1#干活共计78000元,借资(支)46500元,下余31500元。董晓锋,2017年7月15日。另查明,汝阳县金城国际1号楼发包单位为正大房地产,承包单位为开祥建筑集团。孙建国系开祥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20日,孙建国与董晓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孙建国将汝阳县金城国际1号楼砌体及内粉分部的施工任务(劳务分包)承包给董晓锋,原告董晓乐受雇于董晓锋在该工地任带班人。本院认为,原告董晓乐受雇于被告董晓锋在工地上带班,就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董晓锋向原告出具有“证明”证实,被告董晓锋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孙建国作为开祥分公司负责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董晓锋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违法发包行为,被告开祥分公司及被告开祥建筑集团应对被告董晓锋拖欠原告董晓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庭审中被告开祥建筑集团、开祥分公司提出对案涉‘证明’真实性存疑,及庭后以代理词形式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两个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称连年向董晓锋催要。董晓锋在本院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曾辩称董晓乐是其工地干活的人,是在工地招呼着带班的,董晓乐的工资其也没有支付。且董晓锋出具的“证明”条上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晓乐工资31500元。二、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及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晓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75元,由被告董晓锋、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素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世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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