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云青与赵宏杰、张峰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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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262号案件名称
盖云青与赵宏杰、张峰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盖云青;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济南同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云青,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华,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丽珍,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北村32号楼3单元3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同义(系牛丽珍之夫),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北村32号楼3单元3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坤,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同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尚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盖云青因与被上诉人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济南同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日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云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与同日机械公司共同承担偿还盖云青股东利益折价36万元的连带责任;2.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同日机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债务人为同日机械公司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本案36万元债的产生,是基于盖云青对济南同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同日实业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股东会议决议表明,同日实业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将盖云青在同日实业公司的股权折价130万元,因此,本案对盖云青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是同日实业公司,因《股东会议决议》是在同日实业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产生,为此,本案债务人应为同日实业公司的其他四位股东,而一审判决却将同为独立法人的同日机械公司列为唯一债务人,并判决其独立承担对盖云青的还款义务,事实认定错误;二、同日机械公司应同日实业公司股东的要求,在《股东会议决议》上加盖公章,同意代同日实业公司的原股东对盖云青付款,是典型的债务加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52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债务加入人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原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但一审判决却因同日机械公司的债务加入而免除了同日实业公司原股东对盖云青的连带付款义务,仅适用《民法典》第577条、579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做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改判。牛丽珍辩称,一、盖云清以前和我们住在同一个院里,后来她搬走了,她的房子已经卖了八九年了,我们不知道盖云青目前的住址,上诉状中体现的盖云青的地址不是盖云青现在的真实住址,如果按上诉状中盖云青的住址送达法律文书是送达不到的。二、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字,包括盖云青也在上面签了字,是同意由公司承担这个付款,如果是因为几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就让股东也承担这个付款义务,是不合理的。被撤销的公司原是盖云清的丈夫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丈夫去世后,由盖云清负责公司,公司的变更她是清楚的。牛丽珍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股东会决议上记载同意由公司承担债务而不是各签字的股东承担债务,事实证明,已经还的90多万元也是公司承担的,与我们无关。盖云青的上诉无理由。股东会决议上清楚记载了由谁承担付款义务,对于这种还款的方式,盖云清也是签字认可的。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同日机械公司均未作答辩。盖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同日机械公司偿还本金36万元;2.判令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同日机械公司支付利息328593.11元(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同日机械公司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同日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日实业公司于2001年8月24日由盖云清的丈夫赵宝林与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共同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赵宝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赵宝林因健康原因辞去在同日实业公司的职务并将其在同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盖云青。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由盖云青接受赵宝林在同日实业公司的股份并决定由盖云青担任同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26日,赵宝林与赵宏杰、张峰、赵洪坤和同日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同日机械公司,由赵宏杰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6日,赵宝林病逝。2008年9月18日,同日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同日实业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对于盖云青在公司的股东利益如何处理没有约定。2009年10月26日,在原同日实业所有股东均在场的情况下,同日机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同日实业公司注销时应给付盖云清的股东利益,折价130万元给付盖云清,并出具了《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关于同日实业公司原股东盖云青在公司撤销清算时,经本人提请,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日实业公司一并付给盖云青1300000(壹佰叁拾万元整)。因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付清。自2009年10月26日起滞付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方式由同日机械公司给付,本决议确认后同日实业公司所有事宜与盖云青无关”。由同日机械公司和同日实业公司加盖公章,两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此后,赵宏杰开始代替同日机械公司陆续履行了对盖云清的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2月12日,分十次向盖云清付款94万元,剩余36万元经催要未付。另查明,该十次付款均由同日机械公司支付。因盖云清书写错误,利息明细表中,其将2018年2月12日同日机械公司向盖云清支付3万元,误写为2016年2月22日支付的3万元,现尚欠3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盖云青持有的2009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系其主张股权利益的依据,因该《股东会决议》系原同日实业公司和同日机械公司的全体股东及同日机械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决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债务。盖云青认为,“在股东会决议产生之前,同日实业公司已经于2009年2月4日注销,因此该协议上同日实业公司的公章是无效的,但是同日实业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对折价款予以认可,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尽管在该协议中,各被告一致同意该130万元由同日机械公司支付,而且同日机械公司在该决议上盖章认可,这属于民法典中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责任。按照民法典规定,债务加入不当然免除同日实业公司的股东对盖云清的付款义务。赵宏杰、牛丽珍认为,“我签字是同意由同日机械公司付款,另外将同日实业公司的资产转给了同日机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系履行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只要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决定的事项经参会股东签字后方能生效。结合本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以及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债务人应为同日机械公司,股东签字仅是同意同日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股东利益所得款项。故盖云青要求股东个人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盖云青要求同日机械公司支付所欠36万元以及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同日机械公司认为盖云青丈夫赵宝林生病期间,公司支付10万元为其购药,应当从其股份中扣除。因购药行为在前,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支付130万元在后,股东会召开时即应决定是否扣除,现要求扣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同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盖云青股东利益款项36万元;二、济南同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盖云青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盖云青对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6元,减半收取5343元,由盖云青负担550元;由济南同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关于同日实业公司原股东盖云青在公司撤销清算时,经本人提请,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日实业公司一并付给盖云青1300000(壹佰叁拾万元整)。因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付清。自2009年10月26日起滞付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方式由同日机械公司给付,本决议确认后同日实业公司所有事宜与盖云青无关”。虽然《股东会决议》系在同日实业公司注销后形成,但仍然是同日实业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同日机械公司和同日实业公司加盖公章,两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同日实业公司在公司撤销清算时欠盖云清的款项由同日机械公司来承担,并没有约定作为两公司股东的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的责任。因此,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同日机械公司承担同日实业公司债务的认可。盖云清上诉称主张赵宏杰、张峰、牛丽珍、赵洪坤是债务人、同日机械公司是债务加入,但是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法推断出上述意思表示,故盖云清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盖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6元,由上诉人盖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培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葛保玉书 记 员 胡晓炘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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