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刘义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24民初4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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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24民初4273号案件名称
王艳、刘义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昌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艳;刘义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24民初4273号原告:王艳,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景中(原告表哥),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告:刘义祥,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被告舅舅),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职业学院教师,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告王艳与被告刘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花生款12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在原告处赊购花生32736.84市斤,单价为每市斤3.8元,总价款1244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中称并非其个人在原告处赊购花生,而是被告所在单位辽宁好端端科技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供该公司认可欠原告花生款(其自认数额)的凭证,原告在相关部门的陈述中也认可系被告所在公司在原告处赊购花生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被告不适格,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仍坚持起诉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退还原告王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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