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周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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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819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周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周莹;王赫颖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819号案外人刘春红,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星卓,系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卓,系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刘定有,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委托代理人李星卓,系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卓,系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83892775D。负责人程清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莹,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王赫颖,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周莹、王赫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春红、刘定有在执行过程中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堡街2-4号1-12A-2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春红、刘定有称,被执行人周莹不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所有。2015年案外人刘春红与刘定有为向于奎海、张娣借款,将其所有的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堡街2-4号1-12A-2房屋转移登记在周莹(于奎海、张娣指定的人)名下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周莹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金6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35年10月20日。经各方协商,由刘定有和刘春红以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方式,向于奎海、张娣偿还借款,刘定有与刘春红将欠款清偿完毕,周莹即将房屋转移登记回刘定有与刘春红名下。案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刘定有与刘春红占有,2015年11月起至2019年的12月之间,每月案外人向于奎海、张娣进行还款。2020年2月,周莹未经同意又将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为其他债务提供了担保,所以终止了对于奎海、张娣的还款,导致民生银行借款逾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据以上规定可知,涉案房屋过户到周莹名下,是案外人为债务提供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相关债权人只能对房屋优先受偿,但并不能产生房屋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周莹不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5年10月19日周莹和王赫颖向民生银行贷款60万元,以周莹名下涉案房产作为抵押,至2020年3月开始,周莹逾期还款,2020年4月民生银行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保全,于2020年5月19日贵院查封了案涉房屋,民生银行于2021年5月24日取得生效判决,同年7月6日向贵院提起执行立案并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另外,据我方到房产局调档有案外人与周莹的房屋买卖合同,进一步能够证明案外人与周莹是真实的交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周莹、王赫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周莹、王赫颖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周莹、王赫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292.35元、利息26,902.07元、罚息1,627.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日为2020年11月17日),并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罚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周莹、王赫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000元;四、若被告周莹、王赫颖逾期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周莹名下位于沈阳市××新区浑河××号(××)、建筑面积139.86平方米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作出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沈辽01**执6124号。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本院向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0)辽0102财保1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被申请人周莹名下位于沈阳市××新区浑河××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39.86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再查明,202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辽0102执612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周莹、王赫颖及房屋实际占有人于7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新区浑河××号(××),建筑面积139.86平方米的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刘春红、刘定有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堡街2-4号1-12A-2的房产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微信转账账单、房屋电费结算明细等材料。经审查,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周莹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虽出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但仅能证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由案外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周莹,微信转账明细亦无法证明案外人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春红、刘定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祁美楠审 判 员 赵 博审 判 员 姚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文蕾书 记 员 王施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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