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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东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8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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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8292号
  • 案件名称

    周伟东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周伟东;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8292号原告:周伟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魏海鹰,系该公司总经理(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周伟东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6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2016-002);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96369元,支付商铺经营收益33478.33元(自2017年1月3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支付违约金2821.68元,共计1326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日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金茂国际生活港Ⅱ期商铺C3-1-200,支付房款96369元,双方签订认购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02,由被告负责对涉案商铺进行招商和经营,同时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收益额按已交房款的8%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在2017年1月16日支付了一次收益,下剩收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已于2020年1月2日到期,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办理备案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02),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大团结广场旁金茂国际生活港Ⅱ期C3号楼1层220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约为20.2平方米,单价为9541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92728元。双方关于权属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铺认购生效后四年内,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告退房,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总款项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总款项的2%赔偿原告损失(该项不影响《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原告的收益)。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认购金7000元,于2016年1月1日支付认购金30869元,于2016年1月2日支付认购金58500元,共计支付认购金96369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02),原告将其认购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大团结广场旁金茂国际生活港Ⅱ期C3号楼1层220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四年,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收益标准为:1.第一年为该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款中已付金额的8%;2.第二年为该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款中已付金额的8%;3.第三年为该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款中已付金额的8%;4.第四年为该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款中已付金额的8%。支付日期:被告按一年为周期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于每年1月2日前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兑现原告收益。被告应当将一年收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收益自商铺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给原告支付收益的,被告应当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收益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收益7710元,案涉商铺至今未交付原告,下剩商铺经营收益亦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商铺认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铺认购生效后四年内,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告退房,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总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未在商品认购生效后四年内给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自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2021年5月18日解除,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认购金96369元,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期间的收益,总计30838.08元(96369元×8%×4年),已付7710元,再付23128.08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商铺,故本院确认按照经营收益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期间占用费10349.77元(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止×96369元×8%÷365天)。《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就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约定了违约责任,故被告逾期支付商铺委托经营收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为2821.68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伟东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6-002)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伟东返还商铺认购金96369元,支付商铺经营收益23128.08元、商铺占用费10349.77元、违约金2821.68元,总计13266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已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易依书记员    张跳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告知书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5-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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