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勇、新疆行泰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孙明超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0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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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0355号案件名称
朱德勇、新疆行泰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孙明超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朱德勇;新疆行泰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明超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0355号原告:朱**勇,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二钢德汇苑小区44号楼2单元501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行泰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99号驰达-高新区(新市区)电子信息产业加速器1栋。 法定代表人:秦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明超,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行泰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河南省邓州市白牛镇竹筲陂村孙家103号河南省邓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勇诉被告新疆行泰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明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朱**勇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朱**勇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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