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巨宝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22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3220号案件名称
孙巨宝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孙巨宝;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公司案件缘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3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巨宝,男,194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高塔街67号2幢。负责人:赵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巨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巨宝、被上诉人北京银行延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巨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巨宝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京银行延庆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银行延庆支行与孙巨宝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9年9月27日孙巨宝到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办理存款3万元业务,由于银行业务人员操作有误,其中1万元并未存入到孙巨宝的账户中。一审中,孙巨宝要求调取北京银行延庆支行银行的监控录像,但北京银行延庆支行称当时的监控录像损坏,孙巨宝认为北京银行延庆支行作为银行类服务行业,有义务随时对现场情况进行监控,现称录像坏掉,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应当承担责任。北京银行延庆支行辩称,不同意孙巨宝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对视频录像的保留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国家关于银行营业场所安全规范的要求,至本案一审时,当时的录像已经超出了保存期限,因此无法调取,本案中,北京银行延庆支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孙巨宝确认的凭证,孙巨宝存款金额是2万元。孙巨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京银行延庆支行返还孙巨宝2019年6月28日存入账户×××内的1万元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10时50分,孙巨宝在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办理开卡业务,账号为×××,同时办理存款业务;10时53分,该卡分账号001中存入现金2万元,为活期存款;10时56分,该卡从分账号001中转存到分账号002中1万元,该款项整存整取二年,为自动转存。2019年9月27日,孙巨宝到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在分账号001中存入1万元现金,该款项为活期存款。2020年5月25日,孙巨宝到北京银行延庆支行,从分账号001中取出活期存款2万元。2020年6月30日,孙巨宝到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办理现金销户,并取出分账号002中的定期存款1万元及利息30.67元,取出分账号001中的存款利息47.79元。孙巨宝在上述存取款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6日,孙巨宝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京银行延庆支行返还其2019年6月28日存入账户×××内的1万元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孙巨宝在北京银行延庆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存取款业务,北京银行延庆支行为孙巨宝开具相应银行账户,并提供相关服务,双方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孙巨宝称其在2019年6月28日到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共存款3万元,并对银行工作人员明确表示2万元为活期存款,1万元为定期存款,但工作人员没有将其中的1万元存入账户,导致孙巨宝损失1万元款项。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8日,孙巨宝到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办理开卡存款业务,并在账户为×××的银行卡中存入2万元,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业务回单及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孙巨宝坚持北京银行延庆支行为其少存入1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存在过错,故孙巨宝要求北京银行延庆支行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巨宝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经本院当庭核实,孙巨宝在提交的2019年9月27日银行存款回单上显示的余额是20007元。对此,孙巨宝表示当时没有看银行回单上的金额。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2019年6月28日,孙巨宝到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办理开卡存款业务,并在账户为×××的银行卡中存入2万元,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业务回单及业务凭证相互佐证。当日,孙巨宝的上述银行卡从分账号001中转存到分账号002中1万元,故分账号001尚余1万元。2019年9月27日,孙巨宝到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在分账号001中存入1万元后,该账户的存款应当增加到至少2万元,这与孙巨宝提交的2019年9月27日银行存款回单上显示的20007元余额相符。假设如孙巨宝所述,2019年6月28日分账号002中整存整取的1万元系其另行存入,并未动用当日存入分账号001中的款项,则分账号001中仍应有至少2万元存款,加上孙巨宝于2019年9月27日存入的1万元后,该账户中应有至少3万元存款。但孙巨宝提交的2019年9月27日银行存款回单上显示的余额为20007元,与孙巨宝的主张并不相符。而孙巨宝于2019年9月27日办理完存款业务并收到银行存款回单后,并未对其银行账户的余额提出异议。综上,孙巨宝虽坚持主张其于2019年6月28日在北京银行延庆支行存入3万元,但该主张不仅与北京银行延庆支行提交的证据不符,也与孙巨宝自己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孙巨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巨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巨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强刚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韩悦蕊书 记 员 曹明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荣刑事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681执3124号 下一篇 朱德勇、新疆行泰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孙明超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03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