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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君、靳秀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6执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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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26执545号
  • 案件名称

    王凤君、靳秀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津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凤君;靳秀玲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6执545号申请执行人:王凤君,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执行人:靳秀玲,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申请执行人王凤君与被执行人靳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26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靳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凤君借款280000元。因被执行人靳秀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凤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王凤君与靳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告知书有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至今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9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771.69元,本院已扣划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无车辆、证券、保险等信息。三、2021年3月31日,经在延津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延津县管理站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及住房公积金。2021年4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豫072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异议人的请求,本院随后以该裁定书为依据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四、2021年6月28日,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五、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执行标的为28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771.69元,尚余279228.31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耿 立审判员 李绍简审判员 原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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