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北京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宣武门外百货商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16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163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宣武门外百货商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门外百货商场
  • 案件缘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7、9号正仁大厦1-64。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学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门外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菜湾四巷甲17号。法定代表人:冯金利。上诉人北京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宣武门外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宣武门商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大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宣武门商场对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向周大福公司所负债务1222916.57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宣武门商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宣武门商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周大福公司的债务人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本案中,宣武门商场和债务人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就属于“其他企业法人”。而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民法典相关规定呼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立法法理相通,而原有法条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带有历史痕迹的旧规定,已经逐渐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新法条取代,故周大福公司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武门商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大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武门商场对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向周大福公司所负债务1222916.57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宣武门商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大福公司与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合同纠纷(2017)京0102民初8434号案件,周大福公司与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2017年7月5日达成调解,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102民初84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应给付周大福公司货款1213999.57元及案件受理费8917元。后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支付义务,周大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2执65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2020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庄胜百货商场,宣武门商场是北京庄胜百货商场唯一投资人。北京庄胜百货商场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北京庄胜百货商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法调整和适用的主体,故关于周大福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宣武门商场对北京庄胜百货商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周大福公司明确要求宣武门商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而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庄胜百货商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北京庄胜百货商场并非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周大福公司关于宣武门商场对北京庄胜百货商场向周大福公司所负债务1222916.5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宣武门商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周大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6元,由北京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周 维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 婷书 记 员  佟世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