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柳玉莲等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8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85号案件名称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柳玉莲等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柳玉莲;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都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玉莲,女,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菩如,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小区映象西班牙会所二楼(52区1丘16栋)。 法定代表人:向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玉莲、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上诉人柳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菩如到庭参加诉讼。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继续对昌吉市X区X丘X栋X单元X室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柳玉莲在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转移名下房产,恶意掩盖其名下有其他居住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援引该事实排除执行,存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保护的对象是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是对普通购房者基本生存权这一高阶价值的维护。并非只要名下无房产,就能排除执行。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在原一审时柳玉莲名下仍然存在其他可以用于居住的房屋,但在发回重审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已经将居住房屋转移他人名下。其在诉讼过程中移转房屋的行为,明显是为规避执行风险。被上诉人并非法律规定所保护的物权期待权人。另外被转移房屋面积为85.90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为185.95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已超出满足现有家庭成员基本居住环境的需要,不符合法律保护个人消费者基本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因此,被上诉人柳玉莲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 柳玉莲辩称,柳玉莲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柳玉莲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产合同,并于2018年9月20日前向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了房款669420元。柳玉莲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由昌吉市不动产局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此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柳玉莲交付房屋,柳玉莲装修后已居住使用,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享有关于该房屋的全部权益,包括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柳玉莲作为案外人并非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权力执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柳玉莲对自己名下财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出卖自己名下房屋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存在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规避执行风险的行为。综上所述,柳玉莲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继续对执行标的(昌吉市X区X丘X栋X单元X室)房产履行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玉莲与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将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单元X室房产,建筑面积185.95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669,420元价格出售给柳玉莲。柳玉莲自述于2018年8月19日用POS机刷卡支付3,000元,付给昌吉市鼎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8年8月21日用POS机刷卡支付房款97000元给昌吉市鼎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建军于2018年9月20日给天盟房产公司的6,000元,以上均属于支付给天盟公司的购房款。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柳玉莲已交房款有异议。另外柳玉莲丈夫李新强于2018年9月7日向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78,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支付98,900元。2018年9月20日柳玉莲向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75,000元。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柳玉莲支付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的551,900元房款认可。2018年10月17日,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向柳玉莲出具金额为669,420元的购房发票。该房屋现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柳玉莲。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8)新2301执保346号执行裁定,并于2018年10月8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单元X室房产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手续。柳玉莲名下有一套住房,坐落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单元X室,产权证号是新(2018)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是85.90平方米。柳玉莲已将该房屋已出售他人,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柳玉莲作为诉争商品房的消费者,于2018年9月18日与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柳玉莲向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已经超过购房款总额的50%(669,420元×50%)即334,710元。柳玉莲已经将原有房屋过户给他人。综合上述,柳玉莲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排除执行,柳玉莲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福建六建公司请求继续对执行标的(昌吉市X区X丘X栋X单元X室)房产履行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柳玉莲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柳玉莲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张继续强制执行案涉房产。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昌吉市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8)新2301执保346号执行裁定。而本案中柳玉莲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柳玉莲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69420元,柳玉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的时间均在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另案申请财产保全之前。该房屋被上诉人柳玉莲已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柳玉莲,且被上诉人柳玉莲已实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柳玉莲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被上诉人柳玉莲名下虽原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已出售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继续执行已经归属于柳玉莲的案涉房屋,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4元,由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蕾审判员 赵丽审判员 彭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全书记员 廖晓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