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236执恢59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6执恢594号
  •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奉节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周正华;胡洪林
  • 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236执恢594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1973 年3 月26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执行人:胡某某,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6民初12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某某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子女抚养费3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案款9654.62元,对被执行人胡某某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失信人惩戒措施。通过网络查询和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到部分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现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鸿雁    审  判  员   吴遵友    审  判  员   邱  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杨  静                                 书  记  员  郭艳林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