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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玲与孟凡华、倪迎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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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994号
  •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孟凡华、倪迎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美玲;孟凡华;倪迎家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玲,女,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华,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倪迎家,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王美玲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华、原审被告倪迎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玲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对案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的借款本金数288600元,认定数额错误,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是2786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是多年的同学关系,2007年因上诉人在外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与被上诉人夫妻产生借贷关系,截止到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还有四笔借款没有偿还,分别是:2009年6月19日《借据》中,借款70000元;2009年10月17日《借据》中,借款70000元;2010年1月25日《借据》中,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22日《借据》中,借款60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上诉人2012年12月5日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听信被上诉人虚假的一面之词,错误的将2009年10月17日《借据》上载明的“70000-10000=60000”中的10000元混同,该借据上载明的10000元是在2010年4月份之前偿还的,而2012年12月5日是上诉人另外又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因此,上诉人现在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78600元。第二、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的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均已支付到2012年,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是2010年。而且,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有170000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反映,银行的贷款利率自2013年以后逐年下调,至2015年年利率调整为4.6%,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过高,上诉人应当按实际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孟凡华答辩称,上诉人主张2009年10月17日借据上扣减的1万元是2010年4月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应为278600元,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12月至2012年初接连数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500元利息。该5500元是前三笔共计24万元,月息两分,最后一笔6万元为月息1.25分,截止2012年4月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仍然是30万元。且根据上诉人一审陈述,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均已结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决。综上,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服,但被上诉人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审被告倪迎家辩称,未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孟凡华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美玲、倪迎家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为362500元,利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王美玲、倪迎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孟凡华与王美玲于2007年认识。王美玲与倪迎家称,双方为夫妻关系,于1990年6月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王美玲向孟凡华出具《借据》:借款人王美玲今借到出借人孟凡华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孟凡华与王美玲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19日。2009年10月17日,王美玲向孟凡华出具《借据》:借款人王美玲今借到出借人孟凡华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月息2%。该《借据》还载明:“70000-10000=60000”,“利息已付清”。孟凡华与王美玲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17日;王美玲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了10000元。2010年1月25日,王美玲向孟凡华出具《借据》:借款人王美玲今借到出借人孟凡华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孟凡华与王美玲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25日。2011年3月22日,王美玲向孟凡华出具《借据》:借款人王美玲今借到出借人孟凡华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月息1.25%。2012年7月17日,王美玲支付孟凡华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6%或者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09年6月19日的70000元款项,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王美玲抗辩为前期剩余借款转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70000元为借款。王美玲应当返还孟凡华本金70000元。孟凡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王美玲已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孟凡华主张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25%计算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当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当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对于2009年10月17日的70000元款项,王美玲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拿到钱后直接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00元。孟凡华未举证证明该1400元为借款到期后王美玲支付的款项,结合《借据》中“利息已付清”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当日支付利息,视为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借款本金为68600元。王美玲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了10000元,王美玲还应返还孟凡华本金58600元。对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支付的逾期利息,双方没有陈述支付日期,一审法院认定为逾期后整月的最后一天支付。该五个月的逾期利息加上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为8232元,王美玲已经支付利息合计为7000元,未超出应当支付的数额。孟凡华主张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25%计算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686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86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对于2010年1月25日的100000元款项,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王美玲抗辩为前期剩余借款转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100000元为借款。王美玲应当返还孟凡华本金100000元。孟凡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王美玲已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孟凡华主张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25%计算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当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当按照年息3.85%计算。对于2011年3月22日的借款60000元,王美玲不持异议,王美玲应当返还该借款。孟凡华主张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25%计算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当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以上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王美玲已经支付的2400元。关于倪迎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倪迎家对涉案债务与王美玲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孟凡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以王美玲名义为其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王美玲陈述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周转,孟凡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也不足以认定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为被告王美玲个人债务,倪迎家不承担责任。综上,王美玲应当返还孟凡华借款288600元并支付孟凡华利息(以2986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至,按照年息15%计算;以2886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以2886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凡华借款2886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照年息6%计算;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算;以128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以118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上述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元);二、驳回孟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5元,减半收取5162.5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032.5元,由孟凡华负担1000元,由王美玲负担8032.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美玲提交银行流水两张。拟证明:除2009年10月17日借据中还款的1万元,上诉人另外又偿还过二万元。2010年3月7日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案外人陈凤丽账户转账5万元,另外还有1万元现金是直接交付给孟凡华的,也就是2009年10月17日借据中记载的1万元。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2年12月5日偿还的1万元不是借据中记载的1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孟凡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凭单上注明的文字不是被上诉人书写,另外该凭单上的交易信息,全部无法显示。关于王美玲向陈凤丽转账5万元,是王美玲向陈凤丽的转账,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均不能显示上诉人通过取现的方式,或者是其他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万元。经质证,原审被告倪迎家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美玲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论证。对于上诉人王美玲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该证据系交易明细中显示偿还被上诉人孟凡华的1万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该笔款项系偿还被上诉人的1万元,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进行综合评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二、涉案借款利息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王美玲主张2010年3月7日曾用现金偿还被上诉人孟凡华1万元,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786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空白处王美玲手写的付款明细,但被上诉人孟凡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明细为王美玲所写,无孟凡华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美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用现金偿还孟凡华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美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王美玲主张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或者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09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7万元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19日,2010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双方均认可利息付至2010年4月25日,孟凡华主张以上借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及利息标准的约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85%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期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对于2009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7万元的借据中载明月息2%,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4月17日;2011年3月22日借款本金6000元的借据中明确月息1.25%,孟凡华主张以上借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128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期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以118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上述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元。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综上总结计算利息内容的表述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的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上诉人王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审 判 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淑娴书 记 员  彭伟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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