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营营与朱召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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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40号案件名称
李营营与朱召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营营;朱召召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营营,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金,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召召,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沛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懿,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营营因与被上诉人朱召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营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召召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召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朱召召在该案中出借给李营营39185.86元的事实错误。一、没有证据证明李营营向朱召召借款。朱召召总共提供了转账截图32张,诉称是李营营打电话向其借款,却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能证明李营营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朱召召提供的证据没有丝毫能证明李营营有借贷意思表示,朱召召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因为李营营提供的支出、转账仅是部分证据,仅证明两人曾是恋人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的证明,也并未在应诉中反诉或主张冲抵。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款项系赠与行为还是民间借贷就进行了冲抵,损害了李营营的合法权益。三、朱召召转账的行为应当认为是赠与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行驶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四、一审法院认可李营营与朱召召曾系恋人关系,在朱召召对李营营的多笔转账中,一审法院以“金额较大,累计金额较大,亦超出了平常生活的消费水平。”而认定部分转账属民间借贷,但是二人在恋爱期间的转账,不能简单的以主观臆断而认定,也不能免除朱召召举证证明李营营有借贷表示的责任。五、庭审中朱召召否认两人曾是恋人关系,并且在庭审中否认曾向李营营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且面对审判长询问是否在本法院或在其他法院中是否有作为原告的案件,朱召召矢口否认,但庭后书记员查询到朱召召有多起作为原告的案件,很明显朱召召毫无诚信可言,其言行与《民法典》第七条的诚信原则相违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李营营偿还属于赠与行为的财物为借款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李营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召召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16条规定,朱召召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且李营营和朱召召的录音中也提到了借钱还钱的字眼,也更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朱召召从来没有向李营营表达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李营营主张赠与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朱召召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营营归还朱召召借款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营营承担。事实与理由:朱召召和李营营是熟人朋友关系。从2019年9月至今,李营营多次向朱召召借钱,朱召召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形式转账借给李营营,李营营称借钱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及贷款,至今共借104000元。朱召召多次催要还钱未果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营营称与朱召召系恋爱同居关系,朱召召不予认可,称与李营营通过微信相识,双方系熟人朋友关系。朱召召分别于2019年1月6日、3月4日,2020年2月2日、6月21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5日、10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李营营转账500元、6000元、52.10元、666元、521元、2000元、520元、4000元,共计14259.10元。朱召召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9月1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11日、11月7日、12月20日,2020年1月2日、1月6日、1月24日、2月5日、2月11日、2月19日、2月29日、3月7日、4月4日、4月20日、5月4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29日、5月31日(转账说明“大儿童节日快乐”)、6月9日、6月15日、6月28日、7月7日、7月18日通过微信向李营营转账700元、500元、300元、100元、300元、2000元、200元、200元、1000元、2000元、10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400元、4000元、7000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10000元、666元、3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1500元。共计87066元。朱召召庭审中称李营营以生活困难、还信用卡贷款、孩子上学等原因向其借款。李营营对以上转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维系二人恋爱、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支出,非民间借贷关系。李营营向朱召召转款10514.14元,朱召召予以认可,并认可系对其的还款,并称因起诉时不清楚李营营的还款数额,故未扣除。其中李营营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朱召召转账521元,转账说明:“老公生日快乐”!我爱你”,当日通过支付宝又向朱召召转账13.14元,转账说明:“我爱你一生一世!”。李营营为证实其辩称主张,提供微信、支付宝交易截图、交纳话费截图、铁路购票付款截图、斐乐服饰购物交易记录截屏、汽车加油账单、交纳保险费截图、刷卡记录、保单贷款手续截图、通话录音、离婚证复印件,认为曾出资给朱召召购买电话号码、充值话费、购买火车票、服饰及支出就餐消费、加油、交纳车辆保险费2657.04元、从贷款50000元中出借给朱召召40000元等,朱召召认可充值话费、一次就餐消费由李营营支出及车辆保险费2657.04元由李营营交纳,对其余支出不予认可。朱召召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录音内容显示朱召召承认向李营营借款40000元,但称以现金形式已还清该借款。李营营否认朱召召以现金形式还清该借款,李营营在录音中称:“你给我转的那些帐其实就是还的这些钱。”、“你给我转的帐是咱男女朋友之间你给我的钱,我没借你的钱,我没借你的钱,你有借款的凭据吗?”朱召召和李营营各持己见,且李营营不同意调解,该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就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20年2月2日,朱召召通过支付宝向李营营转账52.10元。2020年5月31日,朱召召通过微信向李营营转账666元,转账说明“大儿童节日快乐”。2020年6月21日,朱召召通过支付宝分二笔向李营营转账666元、521元。2020年6月25日,朱召召通过支付宝向李营营转账520元。该几笔转款的数字含有特殊的爱情寓意,结合李营营向朱召召转账时的转账说明:“老公生日快乐”!我爱你”、“我爱你一生一世!”,可以证明朱召召和李营营曾系恋人关系。上述转款应认定为朱召召对李营营的赠与。朱召召向李营营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的转款,数额较小,考虑到双方的恋人关系,该几笔转款,亦应认定为朱召召对李营营的赠与为宜。朱召召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营营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营营对朱召召转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维系二人恋爱、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支出,非民间借贷关系。为此李营营提供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购物、就餐消费记录截屏、保单贷款手续截图、离婚证等加以证明,该院认为李营营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召召曾同居生活、朱召召向其的转款全部用于二人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支出的抗辩主张。且朱召召向李营营多笔转款的数额较大、累计金额较大,亦超出了平常生活的消费水平。同时,李营营主张朱召召亦向其借款,李营营在其自己提供的录音中称朱召召的转账就是偿还向其的借款等。由此可见,双方在交往期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认定朱召召向李营营的转款全部用于支出。另朱召召主张李营营从2019年9月起向其借款,故在此之前的朱召召向李营营的转款不应计算在朱召召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内。李营营向朱召召转款10514.14元,朱召召承认收到该款,并认可系对其的还款。朱召召对该款项的自认,系其对自我权利的行使,该院予以认定,该款项应作为李营营的还款予以扣除。朱召召承认向李营营借款40000元,但称以现金形式还清该借款。李营营予以否认,并在录音中称朱召召的转款就是还款。朱召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现金形式向李营营还款40000元,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向李营营该数额转款部分理应作为还款。扣除以上款项后,该院认定朱召召在本案中实际出借给李营营借款金额为39185.86元。李营营认为曾为朱召召支付费用、交纳车辆保险费等,因未提出反诉,亦未主张抵消。对此,该院不予评判,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如李营营认为借款40000元产生利息,亦可另行主张。综上,对朱召召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李营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朱召召借款本金39185.86元;二、驳回朱召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朱召召负担800元,由李营营负担3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经查询,朱召召2013年以来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1件。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营营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39185.8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朱召召向李营营的涉案转账104000元的性质,李营营有多个抗辩意见。首先,李营营抗辩转账发生于李营营与朱召召交往期间,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涉案转账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其次,李营营还抗辩涉案转账系朱召召对其的赠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转账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双方陈述和录音证据,在双方交往期间,李营营亦曾向朱召召出借40000元,李营营在其提交的录音中亦陈述转账就是朱召召向其偿还借款,因此,该笔40000元李营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应在本案转账款项中予以扣减。第四,朱召召对李营营向其转账的10514.14元认可系还款,免除了李营营的举证责任,可在涉案转账中予以扣减。综上,因部分款项李营营未完成其抗辩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在扣除部分特殊金额转账、小额转账,并抵扣李营营已经偿还的10514.14元和朱召召向李营营偿还之前借款的40000元后,判令李营营向朱召召偿还剩余借款3918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李营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审 判 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文茜书 记 员 李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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