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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代某等与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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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780号
  • 案件名称

    欧某,代某等与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欧阳芓涵;代雨勐;刘奇英;刘春阳;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780号  原告:刘某1,女,2010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刘某2,女,2008年5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陆某1,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代某,女,2011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欧某,女,201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代某、欧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2,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系陆某2的妹妹),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6号龙力巴国城茶叶市场负一层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MKM80。    法定代表人:顾元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刘某2、代某、欧阳芓涵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陆某1、原告代某、欧阳芓涵的法定代理人陆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代某、欧阳芓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会籍合约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游泳、健身会员费3520元,定金200元,共计3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21年3月,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巫山县城东转盘开办游泳、健身等相关业务,2021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会员业务,其中原告为办理游泳、健身会员业务,办理了家庭卡共缴纳游泳、健身会员费3520元,定金200元,共计3720元。2021年7月2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已拆除了被告公司的游泳池设备、设施,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返还该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求的退费数额问题:原告诉求的退还会籍费的数额以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时开具的收据数额为准。被告在经营前销售时已和原告签订有合同以及收取费用时出具的收据。二、关于投资经营游泳健身项目无法正式经营以及解决方案的问题:1、被告在巫山县东转盘梯道旁移民联建房负5层、负6层投资经营游泳健身公司,该投资系被告公司一人所为。因被告租用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投资装修好游泳健身的设施设备和构筑物后,被巫山县规资局执法大队和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以口头告知:经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在违章建筑屋内经营游泳健身项目要求限期拆除。后于2021年7月28号的早上,被不明身份的人强行破门将被告的游泳健身的设施设备和构筑物强拆,被告至今尚在找相关部门信访投诉。2、被告投资在该游泳健身项目至今已经花费有300万元左右,包括被告自己的资金和收取的费用。被告对因政府勒令停止经营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深表歉意。为此,被告愿意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被告因投入巨资装修款项造成资金周转困难,退还原告资金尚有难处,被告正在与房东积极协商自身赔偿的问题,待房东理赔后及时返还给原告;(2)被告正在积极与巫山其他健身房协商函接,如原告愿意转会则由其他健身房接受按原先的缴费进行消费,其消费时间和消费项目和原先一样,原告不再产生新的费用。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成立。2021年4月29日,原告刘某1、刘某2、代某、欧阳芓涵分别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并分别向被告支付课程费880元。在签订合约书之前,原告刘某1、刘某2、代某、欧阳芓涵分别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元。2021年7月28日,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巫山县城修建的游泳健身设施设备和构筑物被拆除。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修建的游泳健身设施设备和构筑物被拆除,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并退还其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1、刘某2、代某、欧阳芓涵分别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二、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1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三、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2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四、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代某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五、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欧阳芓涵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易朝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秀玲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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