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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学宏、郑智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70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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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570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沈学宏、郑智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沈学宏;郑智才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7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学宏,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郑智才,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在执行沈学宏与郑智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智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81,620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81,62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7日、2021年9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郑智才名下无证券、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郑智才名下有×××号轩逸牌车辆,该车辆注册日期2006年,申请人因该车年限久远且是外地牌照无法实际控制,故申请人申请不查封该车辆。        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郑智才名下无房产信息。        四、202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郑智才限制消费。        五、本院前往社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社区反馈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托合达松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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