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创新机械有限公司、郭爱民等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山、冯朝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70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703号案件名称
宁晋县创新机械有限公司、郭爱民等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山、冯朝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宁晋县创新机械有限公司;郭爱民;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山;冯朝光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东汪镇东汪五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慧,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民,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中美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366-16号。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光,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山,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朝光,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审第三人:五家渠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九区友谊步行街工D段商铺317-1。 法定代表人:冯孝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振新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城区北泉镇北泉路382-13号。 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艺博,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宁晋县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爱民、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神公司)、李海山、冯朝光及原审第三人五家渠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和合作社)、新疆振新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科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慧、被上诉人郭爱民、被上诉人冯朝光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科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振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山、原审第三人祥和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对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农机机械的查封扣押;2.请求依法判令确认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归创新公司所有;3.请求依法判令科神公司向创新公司返还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如不能返还,则承担毁损、灭失的赔偿损失责任(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每台按143,000元赔偿、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每台按75,000元赔偿。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现已查明祥和合作社从科神公司购买172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并向科神公司支付了货款,同时还查明我公司与祥和合作社签订了销售合同;我公司购买祥和合作社40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已向其支付了5,322,000元的货款,且40台该型号的农机我公司已对外销售了22台,尚余18台因技改运送至科神公司厂区内,被法院查封。通过以上查明事实可以证实:1.我公司与祥和合作社之间存在涉案农机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我公司支付了货款、祥和合作社向我公司完成了上述农机设备的交付;2.我公司将18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拉至科神公司院内,被法院查封的该机型18台就是拉进科神公司院内进行技改的这18台。祥和合作社在向科神公司支付完货款后即将上述40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从科神公司院内拉至科神公司出租给新疆嘉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龙公司)位于石河子北工业园区东八路院内,亦是在此院内将上述农机设备交付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对上述农机设备享有实际的占有、使用及支配的权力,是18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的所有权人。关于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1.我公司与振新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振新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160万元的加工费,我公司已生产出委托加工的农机设备30台,并已向振新科技公司交付12台,剩余18台未向振新科技公司交付即被法院查封,承揽加工产品未交付前的所有权亦应属于我公司。科神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查封的农机设备系其生产加工的。2.振新科技公司与我公司及科神公司前后签订这两份协议,签订的目的及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振新科技公司向两方支付的费用也是天壤之别:我公司是为振新科技公司生产加工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提供生产技术,每台75,000元;科神公司是将其“科神”的商标及生产用地提供给振新科技公司,每台4,000元;科神公司不具备生产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的技术能力。综上,我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39台农机设备的权利人为我公司,该权利既合法又真实,科神公司并非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地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爱民辩称,1.现在振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芳,但实际控制人是李海山;2.创新公司的上诉涉嫌虚假诉讼,创新公司与振新科技公司涉嫌虚假串供;3.创新公司2019年已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但是在2019年9月份设备被查封之后才提出异议,创新公司的上诉涉嫌虚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创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科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创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认可。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多次开庭且下达了判决书,驳回了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是创新公司、我公司及祥和合作社利用54万元资金循环产生540万元现金流促成的虚假交易,将40台一体机拉出我公司,被头区法院查封的18台只是这40台中的一部分。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是我公司和创新科技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创新科技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至今为止,创新科技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加工款,法院查封上述设备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创新公司的行为在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海山未作答辩。 冯朝光辩称,我同意科神公司的答辩意见。 祥和合作社未作陈述。 振新科技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创新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公司与科神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也与创新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从支付比例可以看出,我公司只用了科神公司的场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对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农机机械的查封扣押;2.判令确认对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归原告所有;3.判令科神公司向创新公司返还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如不能返还,则承担毁损、灭失的赔偿损失责任(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每台按143,000元赔偿、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归每台按75,000元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爱民与科神公司、李海山、冯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爱民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6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新0106执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科神公司、李海山、冯朝光的银行存款5,902,484.4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0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2020)新0106执389号执行裁定书,在科神公司厂区内原地查封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20台4JMS-2.0型残地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台CFC454A型B07656拖拉机,并告知科神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上述农机进行保管。法院查封的每一台农机设备没有排他性的设备编码,商标均为“科神”牌,被法院查封时,案涉农机设备由科神公司实际占有。案外人创新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对查封的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新01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案外人创新公司的异议请求。创新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祥和合作社从科神公司购买40台4JMS-2.0型残地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祥和合作社向科神公司支付货款后,并未提货,货物存放在科神公司库房。2019年11月1日创新公司与祥和合作社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创新公司从祥和合作社购买40台4JMS-2.0型残地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每台143,000元;因该批农机主要部件秸秆还田机总成有重大缺陷,创新公司负责与供货厂家(科神公司)协调整改或更换事宜;该批产品售后服务归创新公司和生产厂家(科神公司)协调解决。该《销售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对外销售了22台,剩余18台存放在科神公司库房。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5日创新公司工作人员陆续从科神公司的库房将18台4JMS-2.0型残地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运送至科神公司厂区内,后该18台设备被法院查封。2019年12月17日振新科技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残膜回收机科技合作协议》1份,约定两公司科技合作产品为4JMS系列残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1.8m和2.0m两种幅宽)和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振新科技公司负责筹措资金,提供生产用地,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推广工作;创新公司负责产品的改进和优化设计,完善技术资料,负责协助振新科技公司控制生产成本,保障产品质量,提高技术先进性和实用性;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开展的科技合作,本次合作生产的前30台机具,振新民创公司按照每台75,000元的价格全权委托创新公司生产,由创新公司承担售后服务工作;30台之后的机具,由振新科技公司负责采购、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每台5,000元的价格,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创新公司技术服务费,在实现销售的同时一台一结算。2019年12月20日,振新科技公司与科神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框架协议》1份,约定振新科技公司委托科神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产权归振新科技公司所有,产品仍使用“科神”商标、品牌和销售渠道;振新科技公司先期必须至少启动40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和300台播种机的委托加工,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按照每台4,000元支付给科神公司技术使用费,各类播种机按照每台1,200元支付给科神公司技术使用费;该费用原则上出厂时结算,必要时可提前分批结算,以保障科神公司生产该批产品的电、暖、气等物耗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振新科技公司向创新公司支付了160万元加工费,创新公司在科神公司厂内加工生产了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30台,振新科技公司将其中12台已对外销售,剩余18台被一审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由于案涉每一台农机设备没有排他性的设备编码,全部农机设备均属于其他动产,被一审法院查封时由科神公司实际占有。第一、关于法院查封的18台4JMS-2.0型残地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的权属问题。创新公司虽然与祥和合作社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其中18台尚未完成交付,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创新公司称已经交付,是其将18台设备返厂维修,由于创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如何完成交付、如何办理的交接手续等,且这18台4JMS-2.0型残地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不属于特定动产,没有排他性的设备编码,法院在查封时标的物由科神公司实际占有,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创新公司要求解除对上述农机机械的查封扣押、确认18台4WMS-2.0型残地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归创新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法院查封的另外三台4JMS-2.0型残地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的权属问题。创新公司称2020年1月20日科神公司承诺用四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抵偿与创新公司之间的债务,创新公司仅提货一台,另外三台设备未提货,被法院查封。对于三台未交付的设备,所有权尚未转移,且创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这三台设备所有权的特殊约定,法院在查封时,标的物由科神公司实际占有,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创新公司所述的三台设备所有权归创新公司所有,故对于创新公司要求解除对三台4JMS-2.0型残地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的查封扣押、确认三台4JMS-2.0型残地膜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归创新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法院查封的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的权属问题。创新公司与振新科技公司签订了《残膜回收机科技合作协议》,振新科技公司又与科神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框架协议》,以上协议均涉及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的生产问题,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均在科神公司生产场地生产且全部使用“科神”的商标,创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属于创新公司依据《残膜回收机科技合作协议》生产,与科神公司无关,且法院在查封时,标的物由科神公司实际占有。故对于创新公司要求解除对上述农机机械的查封扣押、确认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归创新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由于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其要求科神公司返还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如不能返还,则承担毁损、灭失的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案涉农机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农机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创新公司提交证据1.传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民事起诉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科神公司起诉嘉德龙公司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的厂房就是科神公司租给嘉德龙公司的厂房,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东八路,40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交付的库房。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9年9月1日-2029年8月期间科神公司的厂房均出租给了案外人嘉德龙公司。证据4.图片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祥和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称述在案外人科信公司库房内将上述40台机子交付给了创新公司。郭爱民质证意见如下:对传票、起诉状、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是2019年9月1日-2029年8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王建勇是当时的法人,目前其是创新公司的合伙人,其利用自己的职务损害国有企业,自己签订合同自己使用,这个合同的签订本身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侵吞国有资产,属于无效合同。科神公司、冯朝光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传票、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对创新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租赁合同是科神公司租赁给嘉德龙公司,而嘉德龙公司擅自转租,因此科神公司起诉嘉德龙公司要求返还厂房。2.租赁合同虽然签订在2019年9月,但实际交付时间在2019年12月份,因为暖气没有通的缘故,因此厂房还在科神公司处,由科神公司在实际使用,对创新公司称货物不在科神公司厂房处的意见不认可。李海山、祥和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振新科技公司对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科神公司、冯朝光提交科神公司下发的文件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11月1日创新公司与祥和合作社签订《销售合同》、2019年12月17日创新公司与振新科技公司签订《残膜回收机科技合作协议》时,王建勇是科神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这期间,王建勇身为科神公司的高管主管销售,其代表创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利用高管的身份滥用权利签订合同,损害了科神公司利益。创新公司经质证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王建勇是否是科神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即便王建勇是科神公司的副总经理,也不影响其作为其他公司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去签署销售合同,因此不认可科神公司文件要证明的问题。郭爱民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认为王建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振新科技公司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科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被查封的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均已变卖并交付买受人;被查封的20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已变卖一部分;上述变卖所得价款一部分交给了申请执行人,一部分用于缴纳职工社保,现余12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处于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创新公司作为涉案执行标的的案外人,有权在诉请确认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的同时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执行标的。 本院争议焦点为:1.创新公司请求判令不得对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农机机械的查封扣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创新公司请求确认对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归创新公司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创新公司请求判令科神公司向创新公司返还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如不能返还,则承担毁损、灭失的赔偿损失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每台按143,000元赔偿、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归每台按75,000元赔偿)。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围绕以下几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创新公司请求确认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归其所有的问题 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庭审已查明,创新公司主张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其与祥和合作社签订的《销售合同》,因销售合同中对于交易对象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并未作特定化的约定,如机身存在唯一性的设备编码等,故而涉案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作为种类物,存放在科神公司院内并由科神公司实际占有,且机身有科神公司的品牌标识,再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资金流水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查封的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系科神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因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法院查封在科神公司院内的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已实际完成交付,在形式要件明显欠缺的情况下,本院对创新公司请求确认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归其所有不予支持。第二,针对创新公司请求确认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科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庭审中述称其对法院查封的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享有留置权。经审查,创新公司提出该事实主张的主要依据为其和振新科技公司签订的《残膜回收机科技合作协议》以及振新科技公司与科神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框架协议》。其中,《残膜回收机科技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生产的前30台机具,振新科技公司按照每台75,000元的价格全权委托创新公司生产,由创新公司承担售后服务工作;30台之后的机具,由振新科技公司负责采购、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每台5,000元的价格,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创新公司技术服务费,在实现销售的同时一台一结算”,据此可知,创新公司签订该份协议的主要目的并非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提供生产技术及相关服务并据此获取收益。结合振新科技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科神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内容可知,上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产权归振新科技公司所有,振新科技公司按每台4,000元向科神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可印证振新科技公司作为委托方、创新公司作为受托方生产的机具,即涉案被查封的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在科神公司实际占有期间且科神公司主张享有留置权的情况下,即便向科神公司主张所有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所有权主体亦应为振新科技公司,而非创新公司。创新公司主张其对上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享有所有权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本院核实,涉案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已被变卖,原物已不存在。第三,案外人以其为留置物或质物所有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1)案外人尚未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除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应收款项交付执行之外,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案外人已经依法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导致被执行人的留置权或动产质权已经消灭,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留置权或动产质权未依法成立的,对案外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科神公司抗辩主张振新科技公司尚欠其加工费,故行使留置权。结合振新科技公司的述称意见,本院认为在创新公司、振新科技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对被执行人科神公司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创新公司请求排除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几点理由,本院认为创新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机具归其所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创新公司对于法院查封的两种机型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均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于其不利的法律手果,本院对创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新公司请求判令不得对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农机机械的查封扣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理由如前所述,创新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法院查封的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享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另,即便创新公司举证证明涉案被查封扣押的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为其所有,通过一审庭审中科神公司的陈述亦可知,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已全部被变卖,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仅剩12台,创新公司针对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提出的上述诉请客观上已不具备实现条件。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创新公司请求对上述机具不予执行、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新公司请求判令科神公司返还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如不能返还,则承担毁损、灭失的赔偿损失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与案外人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直接相关的权属确认、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对于案外人提出的与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非直接相关的其他请求,法院不予一并处理。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但案外人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属于案外人与排除执行直接相关的实体权益审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案外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针对创新公司请求判令科神公司向创新公司返还21台4JMS-2.0型残地模回收与秸秆还田联合作业机及18台4MP-3.5型链耙式残膜回收机,如不能返还,则承担毁损、灭失的赔偿损失责任,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要求科神公司向其返还标的物或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属于与排除执行直接相关的实体权益审理范围。鉴于一审对此已作实体审理,本院二审不作实体审理。创新公司如认为其实体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4.00元,由创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审判员 李艳审判员 白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