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清会、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722民初1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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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2民初1007号案件名称
马清会、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精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马清会;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722民初1007号原告:马清会,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八家户收费站以南(南戈壁)。 法定代表人:王明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清会与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清会诉称,2018年6月21日,由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长张华云邀请原告去上班,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计算清单,并盖章确定,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66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告错了对象。2018年八家户砖厂全部劳务大包是由云南人熊刚金承包,承包费含了烧砖、搬砖等全部工序所需的工人的工资、工伤意外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以及产量承诺。根据产砖数量按每块砖向熊刚金支付固定金额的承包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马清会即使拖欠工资也应该起诉熊刚金,更何况被告与马清会之间既不认识,也从未发生任何关系。退一步来说,八家户砖厂与被告毫无关系。即使假定马清会误以为给八家户砖厂打工就应当由被告发工资,但客观事实是砖厂的全部资金早在2015年12月25日就被法院强制执行以物抵债给了信用社和张建民。此后,均由承包砖厂的人向信用社和张建民手中去租赁承包,租金也都是交给了信用社和张建民。与被告毫无关联。被告早已资不抵债处于破产状态,只是持有制砖的一些资质而已。为了方便信用社和张建民的砖厂租赁,被告允许承包老板使用相关资质而已。被告从法律形式上已与砖厂毫无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说张华云组长邀请上班,被告听不明白其要表达的意思,张华云并非被告的员工。三、唯一可能纠缠原告的原因盖有被告公章的工资清单中有马清会的名字,该清单形成的事实是:当年熊刚金承包砖厂劳务承诺的产量远未达标,工资拖欠严重,面临冬休,熊刚金怕工人闹事或撂挑子走人会导致其承包保证金被没收,给工人打欠条担心工人不放心,经熊刚金与工人商议,要求被告盖章见证双方确认拖欠工资的事实,以便工人日后讨要工资的证明。否则,如果真的是被告欠款,就应当明示欠款事实,而此清单只是描述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无债权关系的只言片语和意思表示。四、至于马清会是否在砖厂工作,因为什么原因来砖厂上班,是谁让他来上班,是谁给他发工资,这一系列的问题希望马清会能自圆其说,相信法院也会查清。即便其真是在砖厂打工,按其诉状所称,其应当向张华云或熊刚金来主张,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在毫无根据的前提下,错误地起诉被告,理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精河县博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写明马清会在2018年6月21日经砖厂负责人张华云邀请去上班,承诺每月工资5,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马清会于2018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意外受伤“右耳开放性骨折缝9针,胸部软组织挫伤,尾椎骨折”住院期间没有支付完医药费1,230元,生活费、误工费都不愿支付。索要工资:马清会六月份666元、七月份1,000元、八月份5,000元。原告马清会提供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清单,其中写明原告马清会6月21日-6月30日,10天共计1,666元;8月1日-8月31日,5,000元;9月22日-9月29日,8天共计1,333元;10月份共计14天2,332元。原告提供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精河县博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其劳务报酬6,666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金额6,666元作为本案主张的依据。 另查,精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2020)新2722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原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2018年10月20日,原告马清会在被告公司务工受伤住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原被告工伤待遇赔偿争议一案进行仲裁,仲裁申请事项包括:所欠工资10,553元、住院医药费1,13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16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6,899元。2019年9月3日开庭审理,原告在仲裁庭提交的清单证据和本案中提交的清单证据系同一证据。2019年12月20日,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精劳仲裁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医药费1,1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共计6,327.54元,对于原告的工资申请事项,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未予支持。对于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精劳仲裁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20年12月26日,原告马清会申请精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精劳仲裁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新2722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向原告赔付6,327.54元予以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砖厂承包劳务合同,本院调取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清单证据、行政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清会在庭审中提交的清单证据与仲裁庭提交的清单证据系同一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所载内容中关于工资部分的表述“索要工资:马清会六月份666、七月份1,000元、八月份5,000元”,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供的清单证据中六月至八月工资数额相等,本案诉讼主张与仲裁申请中关于劳动报酬部分请求系同一主张。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赔偿争议申请仲裁,精劳仲裁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原被告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完毕。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清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马清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文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娜菲莎·艾尼瓦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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