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6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执644号案件名称
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奎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644号申请执行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万科里46幢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荣,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阿拉山口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北京北路(海西尚郡小区3号楼2单元1401室)。 法定代表人:巴达,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新4003民初111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1,733,956.38元,执行费19,74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4003民初11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银行和互联网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我院于2021年6月12日委托博乐市法院提取该公司的位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第三方债权,重庆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称该债权已经被博乐市法院另案提取,已无剩余债权可协助执行。 四、我院于2021年9月14日委托博乐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经反馈×××已被查封,因未找到车辆,故未处置,×××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后查封,故无法处置。 五、因博乐市疫情,故暂未前往博乐市调查该公司其他财产情况。 六、目前被执行人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的强制措施。2021年9月13日经与申请执行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显乐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谈话结果,本院依法采取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执6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全审判员 和文峰审判员 王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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