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玉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27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279号
  • 案件名称

    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玉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玉春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詹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支浩,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春,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阜新市细河区。上诉人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支浩,被上诉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挂靠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有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年支付管理费3600元/年,并且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享受我公司对本公司挂靠车辆所有的优惠待遇。现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返还管理费,应属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明显有失公平,另外,被上诉人未能取得运管处下发的运营许可,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并未通过国家运管部门组织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非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请贵院依法纠正。张玉春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张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3600元、GPS安全终端安装费1200元、返还非营运车辆多收取的保险费15000元;三、判令确认合同约定的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贷款还清后把车辆过户给原告,不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钥匙一把,不得限制约束原告车辆一切使用权利;五、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原告的对公滴滴账号;六、判令被告返还贷款差额27550元;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一切违法行为产生的罚金、误工费每日300元、扣留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并将车辆取回归还原告;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去被告奥丰租赁有限公司,得知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办理客运营运证、网络预约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可以合法地经营滴滴出行。于2019年3月14日,被告带领原告去4s店贷款购买运营车辆。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私自以阜新奥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填写发票。之后才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在毫不知情且未签订挂靠合同的情况下,车辆产权已归被告所有。被告还多次威胁原告,如果现在不签订挂靠协议及产权协议,车辆就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并告知原告,签订协议前必须上缴车钥匙一把,必须先缴纳管理费3600元、GPS安全终端安装费1200元。被告还收取2019年车辆保险费10500元,2020年车辆保险费8100元.原告被逼无奈,极不情愿地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可是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后,被告至今未提供保险收费票据、管理费3600元的票据、GPS安装票据。没有给予办理任何车辆运营的资格证,没有安装GPS安全终端。导致原告的运营车辆,一直是非正规、非合法、非营运性质车辆。交通局运输管理处至今也不承认合法性。而被告一直收取原告营运车辆的费用,和营运保险费用。被告当初也承诺在营运证没有发放之前不收取任费用。被告还将原告在奇瑞金融的贷款68350元直接划走到被告账户。原告也一直每月正常偿还奇瑞金融的车贷2266.88元。被告还把原告的车辆挂在小桔有车平台,扣取押金10000元。扣取原告每月租金2000元。导致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张玉春(乙方)与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经营事项:1、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后,乙方将发动机号码为JCUA9007670,车架号码为LB37742S5KH006502的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经营的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2、本经营协议签订后,双方仅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乙方经营车辆自愿挂靠到我公司(甲方),我公司(甲方)负责管理,双方系挂靠关系,不具备劳动用工关系。经营期间,乙方负责经营车辆的运行、保养、维护等相关事宜,乙方运行成本自行核算,利润自收,甲方不参与分配。二、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1.甲方可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乙方代收、代缴营运车辆的各种规费。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票证。2、为保证车辆经营的安全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甲方指定保险部门参加车辆保险及约定保险种类,即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同乘人员险(座位保全)、不计免赔、交强险,其他险种可自愿选择、乙方必须按规定缴纳投保费。如出现交通人身意外死亡等事故,保险部门赔偿费用不足时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民事、法律等连带责任。(二)乙方,7.乙方或其聘用的驾驶人员如因超范围经营被罚款或扣车甲方不承担责任。。”同日,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在挂靠期限内,张玉春缴纳会员费300元/每月,按年提前支付。其余内容与经营协议基本一致。同日,双方签订车辆产权协议书,约定车辆登记在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仍归张玉春所有。并在第六条约定,当甲方(张玉春)条件成熟时,随时可以要求乙方(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乙方需无条件配合,过户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019年3月14日,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卖与张玉春,车辆总价值72800元,已付定金32000元,应付余款40800元。后原告贷款68350元,多出的贷款用于支付原告的管理费、GPS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玉春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挂靠协议及车辆产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涉诉车辆的营运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注销原告车辆的滴滴对公账号。依据双方约定,涉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涉诉车辆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待原告偿还车辆贷款完毕后,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留存的车辆钥匙归还原告。过户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产权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玉春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管理费3600元的主张,因该管理费用系双方在合同签订时,被告预先收取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故被告应将管理费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GPS安装费1200元的主张,因原告安装的GPS装置系营运车辆的必要装置,且已安装使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其多交纳的保险费1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代收的保险费用已全部交付保险公司,且双方已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保险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余贷款的主张,因多出贷款已用于交纳管理费、GPS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一切违法行为产生的罚金、误工费每日300元、扣留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并将车辆取回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经营协议乙方责任的第七条约定,原告明知其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仍持续经营,故产生的此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玉春与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挂靠协议及车辆产权协议;二、发动机号码为JCUA9007670,车架号码为LB37742S5KH006502的车辆为原告张玉春所有,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待原告偿还车辆贷款完毕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张玉春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张玉春名下,并将留存的车辆钥匙归还原告张玉春,过户费用由原告张玉春负担;三、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车辆的滴滴对公账号;四、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春已交纳的管理费3600元;五、驳回原告张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已预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阜政发(2017)40号文件用以证明网约车辆在取得营运证的前提下还需要取得驾驶人员的相应资质手续,二者缺一不可;提供第二份证据用以证明网约出租客运车辆购置表用以证明张岐、王辉等6人已取得了网络车辆手续,只是因为驾驶员未取得资格条件,导致车辆无法运营,与公司无关,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原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意见,该文件的规定,我们并不知晓,且公司未能告知我们。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600元的管理费应否返还?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经营协议,约定在网约车营运证下发之日收取3600元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预交了3600元管理费。至今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该车辆的网约营运手续,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无法进行网约车辆的正常运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上诉人应承担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预交的3600元管理费应予退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退回管理费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丹青审判员  于 丽审判员  马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雨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